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吳孟哲
諶亦蕙
被 告 陳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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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 江耀鍾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10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所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本及
正本之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法
官陳斐琪」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張清洲、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法官姓名
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 記 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