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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被   告 林立中 被   告 杜永光 被   告 丁樑泉 被   告 張曉君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 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 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等因詐欺、虛偽標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792 、26732 號提起公訴( 即本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案件)在案,是以本件被告 等非因涉犯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侵 占、背信或詐欺等罪名而遭起訴,則福懋公司初已非上開條 文所稱之直接被害人,至堪認定;縱若福懋公司為直接被害 人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亦僅為基於股東之個人 地位間接被害而已,自不合於條文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等賠償其所受 損失,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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