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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林宥珍       市政園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浩庭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靜宜因被告林宥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該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林宥珍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06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 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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