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林宥珍
市政園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許浩庭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
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靜宜因被告林宥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該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林宥珍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06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
案件
迄今尚未繫屬本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