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7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 報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 經河北路2 段與大連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陳昱達為成年人之智識,且平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復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黃俊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而來,陳 昱達竟疏未注意,未在駕車進行左轉彎之前,暫停以禮讓直 行車之黃俊皓,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反而貿然駕車進行 左轉彎,黃俊皓亦疏未注意陳昱達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 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致其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其騎乘的機車前車 頭因而撞擊陳昱達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而肇事,黃俊 皓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韌帶 斷裂等傷害。陳昱達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 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 判。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陳昱達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俊皓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⑹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4日函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107 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 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犯 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造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車禍之 發生,其具有過失(見107 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2頁) ,尚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輕微,但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4,235,277 元,此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24號卷無誤,因告訴人索賠金額甚高,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之被告,形成不小的經濟負擔,且似未顧及自己應分擔的過 失責任,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尚難片面 歸咎於被告,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的過 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