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7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達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
報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
經河北路2 段與大連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陳昱達為成年人之智識,且平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復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
有黃俊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而來,陳
昱達竟疏未注意,未在駕車進行左轉彎之前,暫停以禮讓直
行車之黃俊皓,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反而貿然駕車進行
左轉彎,黃俊皓亦疏未注意陳昱達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
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致其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其騎乘的機車前車
頭因而撞擊陳昱達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而肇事,黃俊
皓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韌帶
斷裂等傷害。陳昱達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
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
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
判。
二、
證據名稱:
⑴被告陳昱達之供述。
⑵
告訴人黃俊皓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⑹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4日函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107 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
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等情,則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犯
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
自承為肇事之人,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未遵守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造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車禍之
發生,其具有過失(見107 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2頁)
,尚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輕微,但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4,235,277 元,此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24號卷無誤,因告訴人索賠金額甚高,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之被告,形成不小的經濟負擔,且似未顧及自己應分擔的過
失責任,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尚難片面
歸咎於被告,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的過
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