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舜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
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行車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
被 告 林義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舜民國107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春芳羊肉爐及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智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8日凌
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
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臺
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林義舜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