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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行車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 被 告 林義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舜民國107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春芳羊肉爐及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智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8日凌 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臺 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林義舜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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