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堂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林貴堂
自民國93間某日起,擔任計程車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應補充更正為「林貴堂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自民國93間某日起,係靠行『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收費載送客
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2月15日8 時5 分
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第10行「造成林
金柱」後方,補充「人車倒地並」之記載、第12行末應補充
「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貴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
告係以駕駛計程車收費搭載客人為業,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則駕駛營業小客車即屬其個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繼續反覆經營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見發查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對於
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
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而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及被
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林貴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堂自民國93間某日起,擔任計程車司機職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
○○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
乾燥、 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遂與於其右前
方直行由林金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林金柱受有雙側下肢和顏面擦挫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全身多處挫
擦傷、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貴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被告坦承確有
上
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林金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
佐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
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前
述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
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3 張、被告計程車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 張等: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情形與現
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被告擔任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3 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 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