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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福 (TRAN THAI PHUC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福(TRAN THAI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 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陳泰福(TRAN THAI PH 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遭證人戴宏霖駕車撞擊而發生本件 車禍始為警查獲;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TRAN THAI PHUC 男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1)臺中市○○區○○路000○0號 (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I PHUC(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泰福,下稱陳泰福 )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 宿舍內,飲用越南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以電動方式騎乘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陳泰福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工業11路交岔路口之際 ,遭戴宏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 陳泰福倒地受傷。詎戴宏霖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離開現場( 戴宏霖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部分另行起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陳泰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輛照片42張、被告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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