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福 (TRAN THAI PHUC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福(TRAN THAI PHUC)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
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陳泰福(TRAN THAI PH
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遭
證人戴宏霖駕車撞擊而發生本件
車禍始
為警查獲;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
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TRAN THAI PHUC
男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1)臺中市○○區○○路000○0號
(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I PHUC(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泰福,下稱陳泰福
)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
宿舍內,飲用越南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以電動方式騎乘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陳泰福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工業11路交岔路口之際
,遭戴宏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
陳泰福倒地受傷。
詎戴宏霖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離開現場(
戴宏霖涉犯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等部分另行
起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陳泰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泰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輛照片42張、被告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