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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穎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郭忠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穎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郭忠穎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查本案攝影著作係為藝 人宣傳商業用途而拍攝,不論照片之構圖、色彩、人物姿態 等表現方式,均經精心設計安排,展現相當程度之美感及創 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以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應有所認識,則其使用該著作理當更謹慎為之, 竟未予查證並向權利人取得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 本件攝影著作,難謂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 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 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郭忠穎為牟私利,竟在其經營 之公司網頁上張貼本案攝影著作以推銷販賣商品,以此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及告訴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郭忠穎之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另 考量被告郭忠穎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 郭忠穎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隆 穎貿易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刑,及就被告郭 忠穎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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