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穎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郭忠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穎貿易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郭忠穎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理由補充「查本案攝影著作係為藝
人宣傳商業用途而拍攝,不論照片之構圖、色彩、人物姿態
等表現方式,均經精心設計安排,展現相當程度之美感及創
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
原創性,以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應有所認識,則其使用該著作理當更謹慎為之,
竟未予查證並向權利人取得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
本件攝影著作,
難謂無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低度行為,應為情節
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
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
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郭忠穎為牟私利,竟在其經營
之公司網頁上張貼本案攝影著作以推銷販賣商品,以此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及
告訴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郭忠穎之素行、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
犯後
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另
考量被告郭忠穎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
郭忠穎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隆
穎貿易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刑,及就被告郭
忠穎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