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進裕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訴字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二罪併定)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 。魏進裕係傾奇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海聖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海聖公司)所出產之雙語(國語及台語)發聲貨車用 警示喇叭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著作),係海聖公司於 105年12月12日委由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錄製並享有 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海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擅自持有、公開陳列或散布該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 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後,購買非法重製之系爭錄音著作貨車 用警示喇叭,並於106年12月23日刊登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 所申請帳號「puyuma5507」之拍賣網頁上,並欲以新臺幣( 下同)48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雙語發聲貨車用警 示喇叭。嗣經海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宏展至前開帳號之網 頁購買,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共支付662元(含貨款、運費、 稅金)與魏進裕,並收受其所寄發之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 叭1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告訴代表人戴宏展之指 、③帳號「puyuma5507」露天拍賣網頁截圖6張、④音頻鑑 定證明書、④錄音證明書、⑤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2張、⑤告訴代表人戴宏展與LINE暱稱「魏夏米」 之被告對話截圖6張、⑦傾奇電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尊重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破壞商 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及我國政 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尚未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海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宏展以480 元向被告購買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叭,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 第91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