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進裕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訴字
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二罪併定)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悛悔
。魏進裕係傾奇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海聖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海聖公司)所出產之雙語(國語及台語)發聲貨車用
警示喇叭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著作),係海聖公司於
105年12月12日委由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錄製並享有
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海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擅自
持有、公開陳列或散布該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
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後,購買非法重製之系爭錄音著作貨車
用警示喇叭,並於106年12月23日刊登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
所申請帳號「puyuma5507」之拍賣網頁上,並欲以新臺幣(
下同)48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雙語發聲貨車用警
示喇叭。
嗣經海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宏展至前開帳號之網
頁購買,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共支付662元(含貨款、運費、
稅金)與魏進裕,並收受其所寄發之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
叭1個,始悉上情。
二、本案
證據:①被告於
偵查之
自白、②
告訴代表人戴宏展之指
、③帳號「puyuma5507」露天拍賣網頁截圖6張、④音頻
鑑
定證明書、④錄音證明書、⑤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2張、⑤告訴代表人戴宏展與LINE暱稱「魏夏米」
之被告對話截圖6張、⑦傾奇電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於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未尊重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破壞商
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及我國政
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尚未與著作權人達成
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告訴人海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宏展以480
元向被告購買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叭,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
第91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