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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 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其 名義承租套房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 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將可能以 此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妨害風化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 8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鎮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盧 俊為承租該公司代為租賃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號208 室之套房,交由「陳董」及所屬應召站成員使用。 後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 5 時許前某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 1800元之價格,容留及 媒介周豔與男客謝武洞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謝 武洞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 行「紀地臺」 更正為「基地臺」,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搜索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本院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幫助前揭應召站成員犯上 開妨害風化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周豔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0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即「陳董」,下稱 A 男)委託其出面承租套房,因該套房承租人名義與實際使 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該A 男所屬媒介性交易犯罪集團(下 稱甲應召站)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甲應召站 成員從事容留性交易犯行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代價接受A 男之委託,於106 年8 月5 日,出面與不知情之鎮宇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盧俊為簽訂租約,承租由該公司代為租 賃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08 室之套房 (下稱乙套房)。迨甲○○完成租賃乙套房後,A 男所屬甲 應召站即將乙套房提供作為容留大陸籍女子周艷於每日下午 1 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 3000元之代價,在該處與男客進行「半套」(以手搓弄男性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由男客以陰 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 交行為)性交易之場所,甲應召站不詳成員並透過上網刊登 性交易訊息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媒介、招攬不特 定男客前來消費,另以「陳軍」之暱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聯繫周艷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事後再與周艷拆帳朋分性 交易所得。嗣為警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乙套房搜索,並當場在該處查獲正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周艷與男客謝武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6 年 8 月5 日承租乙套房,當時因伊有向A 男應徵臨時工(在水 湳附近重劃區幫忙搬運東西),A 男答應每天支付1500元薪 資,並叫伊承租乙套房,以便就近工作,乙套房之租金、押 金均為A 男支付,然伊承租後,只有工作約5 至7 天左右, 大概於106 年8 月10日就沒有繼續為A 男工作了,因A 男一 直未給付伊薪資,伊有持續打電話向A 男催討,A 男電話為 0000000000號,但伊工作1 星期都沒領到錢,不想做白工就 不繼續作了,而因A 男說要幫伊付房租,伊就將乙套房交給 A 男處理云云;於偵查中則另辯稱:伊當時都是用 0000000000號電話持續打給A 男催討薪資,但係於106 年8 月10日之後才開始打電話,(後改稱:伊於106 年8 月10日 前每天在工地都會遇到A 男,伊忘記106 年8 月10日前有無 打電話給A 男),可以證明伊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日有在 工地工作之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渠等姓名或電話,伊於 106 年8 月10日之後都有用打電話方式向A 男催討,不是使 用通訊軟體,且撥打時A 男有時也有接通,伊被通知作警詢 筆錄後,伊有打給A 男,伊於106 年8 月5 日承租乙套房後 ,才開始在水湳附近重劃區工作,之前和之後都住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家中,只有偶爾才會經過乙套房附近去找朋友,但 伊沒有那些朋友的聯絡方式云云。 (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暨通聯 紀地臺位址列印資料與檔案光碟、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基地臺位址查詢所得之電子地圖列印: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5 日至 10日之間均未曾與A 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 任何之通話聯繫紀錄,直至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前往製作 警詢筆錄前,才於106 年9 月13日開始有密集通聯,且A 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日 間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不在臺中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3 日至9 月10日間之通聯基地 臺位置,經常出現在乙套房附近。可見被告所辯多次打電話 向A 男催討薪資、工作期間均與A 男在工地碰面、工作前後 係住在大里住家等情,均顯非實在,被告甚至應係於接獲警 方通知後,才開始撥打電話與A 男商討,足證被告應係在知 悉A 男要其承租乙套房從事不法,以供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 下,仍同意協助出面承租,始會設詞虛構隱瞞。 (三)證人盧俊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確有協助出面承租乙套房之事實。 (四)證人董豔與謝武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證 人董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出面協助承租之乙套房,確實有容留女子董豔與男客謝 武洞、其他男子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由被告出面承租提供予甲應召站成員使用 之乙套房,確實遭甲應召站成員作為容留女子董豔與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之用,董豔於接獲甲應召站成員聯絡通知後,復 已在乙套房與男客謝武洞進行「半套」性交易,則無論甲應 召站成員是否已收得渠等容留該次性交易之費用,均無礙於 甲應召站所屬成員已容留女子董豔與男客謝武洞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30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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