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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怡青與陳溦均為領航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 司)之同事,郭怡青因細故對陳溦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領 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 出之營業處所,且斯時至少有同事7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址1樓至2樓之樓梯間,以「明昌(指在場人劉明昌)帶去幹 啦,哩毋系足愛幹ㄟ,帶去幹啦」、「帶去幹啦,阿那」、 「劉明昌足愛幹ㄟ,帶去幹啦」、「幹,比哩卡秋ㄟ,麻咧 ,安那」、「哇無欲理哩這個肖ㄟ」、「肖人步數一大堆」 (臺語)等語辱罵陳溦均,足以貶損陳溦均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溦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青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陳溦均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 檔案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接連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包括 之一罪,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與告訴人相處、溝通,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 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殊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 方未能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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