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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允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峰允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列「上開營業處所」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峰允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屢次非法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影響國人就業 權益,實不可取,兼衡本件違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之人 數、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公司代表人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除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89號 被 告 峰允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昌輝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峰允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允展鋼鐵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因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AHMAD NAJIB 、AGUS SUJARWO 及泰國籍THIPPHANET PHONGPHAI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工作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在案, 詎峰允鋼鐵公司之負責人陳昌輝明知峰允展鋼鐵公司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竟仍於峰允展鋼鐵公司前次受裁處罰鍰後5 年內之 107 年3 月初某日,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 印尼籍逃逸外勞MUHAMAD YUSUP (中文譯名:阿莫,護照號 碼:M0000000,原由合生混泥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於 103 年9 月10日逃逸,居留效期至103 年9 月10日)至其上 開營業處所從事現場助手等工作。嗣於107 年3 月23日11時 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陳昌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鄭芸旻於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印尼籍外勞MUHAMAD YUSUP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 507485450 號函檢附之峰允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170651號函檢 附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外人(外勞)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等資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峰允展鋼鐵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陳昌輝執行職務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且係於被告受臺中市政府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為前開裁處書送達5 年內 再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罪嫌,應科處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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