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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閘閥壹個及白鐵螺絲壹把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閘閥壹個及白鐵螺絲壹把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GOOGLE地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鈺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係於 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 1 個包括犯意,而認被告應依接續犯論處等語,惟刑事法 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 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 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 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時間均特定,且可清楚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 各次均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前往行竊,並立即將竊 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 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核無接 續犯之用,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 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 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顏溪生,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現待業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竊得之閘 閥各1 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部分竊得之閘閥1 個及白鐵螺絲1 把,被告變賣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頁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鈺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 牌照號碼YB5-687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地下一樓工地,接續竊取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程部主任顏溪生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機車腳 踏板上後離去,並變賣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後,變現供為己 用。經顏溪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發 現,通知洪鈺淳到場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溪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淳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溪生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 定。 二、核被告洪鈺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揭3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 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品,業於警 詢時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存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而其餘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 萬1000元(詳告訴人顏溪生警詢筆錄),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顏溪生雖陳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外, 尚有無聲逆止閥1 個等物失竊,然被告僅承認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物品 │已發還 │ ├──┼──────┼────────┼─────┤ │ 1 │106年7月9日 │閘閥1個 │V │ │ │4時許 │ │ │ ├──┼──────┼────────┼─────┤ │ 2 │106年7月13日│閘閥1個、白鐵螺 │ │ │ │5時24分許 │絲1把 │ │ ├──┼──────┼────────┼─────┤ │ 3 │106年7月16日│閘閥1個 │V │ │ │4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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