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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昌       廖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793、20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昌、廖詠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列之「廖詠慧係葉 煥昌之配偶及該公司股東」部分,應更正為「廖詠慧係葉煥 昌之配偶及該公司董事」,及證據部分有關「濬誠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均影本)」應補充為「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均影本, 內含博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博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 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 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 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煥昌、廖詠慧為本件犯行時分 係擔任博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反面),揆諸前揭規 定,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製作不 實之博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後,持交與不知情之賴榮祥會計師查核簽證,再向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申請公 司變更股本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 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變更股本登記),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 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葉煥昌、廖詠慧夫妻均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 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需照實收足始 得登記為公司之資本,竟為虛增公司資本額,明知股東實無 繳納增資款項,竟以短期借款方式偽以公司股款入帳證明, 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股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所犯本 案尚未見有衍生其他實質損害或重大損害之犯罪情狀,兼衡 其等係為與中國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葉煥昌為碩士畢業、被告廖詠慧為五專畢 業(見本院卷第5 、6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另被告等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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