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霞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霞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中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
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
科
刑。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臺中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
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
、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於
偵查
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至32頁),將前開土地上鐵皮建築物出租予百宜紙
器有限公司、佑展企業社、隆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汎昇有限公司使用之出租人為欽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該租金之所得是否屬於被告所
取得,
即非無疑,無從證明該租金屬於被告,自與上開規定
不合,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
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82號
被 告 張秋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霞係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
前開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
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容任其公公張中平於民國99年
間建造6 間鐵皮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大里區光正路134 巷
141 弄37號、45號、57號、75號、77號、79號)並出租他人
經營工廠,其公公過世後仍續以欽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將前開鐵皮建築分別出租予百宜紙器有限公司( 37號) 、
佑展企業社( 45號) 、隆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7號) 、成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77號) 、金汎昇有限公司( 79號
) 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每月分別收取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2 萬8 千元、3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其違規面積
達3585平方公尺。
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第21
、22條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2日、106 年7
月31日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
00、中市地編字第1060027405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9 萬
元、12萬元、12萬元等,並要求於裁處書送達日起3 個月內
改善符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
回復原狀在案。
復經臺中市地政局於106 年11月18日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
0000,限期於107 年2 月9 日前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目的及許可使用細目,
迄今仍接續非法使用而未改
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秋霞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區○○段00地號第二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5 紙、土地現況使用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2
月31日0000000000、104 年1 月22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
00、106 年7 月31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27405號行政裁處書
共3 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8 日中市地編字第10
60041139號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另被告未依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令限期回復土地使用原狀,屬
不作為之
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起算日,係從期限屆滿翌日起開始
計算,不法利益亦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臺中市地政局
限期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前回復原狀,違法行為應自該日
起算,故自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出租上開鐵皮屋收取之租
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將其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