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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男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男受洪進登委託向黃順施、嚴沛汝夫妻2人催討債務, 賴明男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黃順施 、嚴沛汝2人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工廠(該址為黃順施經營之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及嚴沛汝經營 之松岳精密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質問黃順施如何處理 債務及該工廠內之機器是否即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洪進登 之機器等相關問題,賴明男因黃順施未正面回應其質問, 仍然自顧自地操作工廠機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多次 以徒手方式強行關閉黃順施所開啟操作之機器設備,妨害黃 順施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黃順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明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多次動手關閉 告訴人黃順施開啟操作之機器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他強暴脅迫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施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跟他講說如果有債務糾紛也是要在法院解決,而不是到我 上班地方騷擾我,被告是在表明來意之後就去關機器,當時 機車在自動運轉中,他跟我談話時剛好站在這台機車旁,他 說裡面的機器都是他們的,我跟他講說這些機器不是他們的 ,他一樣動手去關機器,我沒有講話又重新開機,他一樣動 手去關機器,之後開關機有幾十次,一直干擾我,讓我無法 工作,完整監視器畫面我有提供給警察,我不知道被告關閉 機器的用意,就是不讓我工作等語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同頁背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被告犯行應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云云。惟查,「刑法 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 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 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 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是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有形實力 不法加諸於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例如工作上使用之器具)而足以影響於他人者 (例如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亦屬之。經查,被告固然未 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有形實力,惟其已明知告訴人正在 上班時間操作機器設備,被告為使告訴人正面商談回應債務 及動產擔保抵押之問題,仍以有形實力,接續多次強行關閉 告訴人開啟操作之機器,足以妨害告訴人工作之進行,自亦 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多次 強行關閉告訴人所開啟操作之機器設備之強制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5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 106年5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傷害 及前述構成累犯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又為本件強制罪之犯行 ,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係受告訴人之債權人洪進登所託,向告訴人催 討債務的過程,因告訴人未予正面回應,因而一時失慮,以 強行關閉告訴人所開啟操作之機器設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工作之進行,其行為雖然違法,惟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並非無端生事,復審酌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其行為 危險性不高,且其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有限,兼衡 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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