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平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劭平因缺錢花用,為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
賣牟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佯
稱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其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後,由該車行代為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購車貸
款,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7元,
總共應支付7 萬4 元,致遠信公司承辦人
陷於錯誤,認張劭
平確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前開車
行。
詎張劭平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前開機車轉賣予他人,
並僅繳納1 期貸款,遠信公司催討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張劭平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件
三、再
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
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97年度臺非字第
375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判決
參照
),足認二罪之公訴事實具同一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
看到可以用機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才會去購買機車,並不
是因為需要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
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前開機車,而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且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
一併
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已全部償還貸款,
告訴代理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
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之價金
均已償還,
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必要。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