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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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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劭平因缺錢花用,為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 賣牟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佯 稱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其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由該車行代為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購車貸 款,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7元, 總共應支付7 萬4 元,致遠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認張劭 平確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前開車 行。詎張劭平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前開機車轉賣予他人, 並僅繳納1 期貸款,遠信公司催討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劭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件 三、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 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97年度臺非字第 375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判決參照 ),足認二罪之公訴事實具同一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 看到可以用機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才會去購買機車,並不 是因為需要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 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前開機車,而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已全部償還貸款,告訴代理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 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之價金 均已償還,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必要。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