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奇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奇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奇倫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前不詳時日,
見網路上「買機車換現金」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
繫,韓奇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
資力繳付購車
之分期款項,竟仍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0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2 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 ○00號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輪公司
),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
之富貴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TDF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並應自104 年4 月5 日
起至105 年3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
付4,375 元,富貴輪公司則讓與請求韓奇倫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予仲信公司,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韓奇倫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任
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韓奇倫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詎韓奇倫於104 年2 月16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即以3 萬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
車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且對於所有分期款項均未繳納,致
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嗣仲信公司發現該部機車已
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韓奇倫於偵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理人李楚葳於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
至33頁);並有刑事
告訴狀、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
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
司106年5月3日106年度(刑)字第0402A03668號函、分期付
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8至17頁、第23、34頁、第37至39 頁)。是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之利益,然其
竟以分期購買機車之不實資訊告知
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
誤而貸予金錢,並於取得機車占有、使用後,當日
旋將該機
車典當借款,且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
主觀惡行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
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律,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3 萬1 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