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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奇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奇倫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前不詳時日, 見網路上「買機車換現金」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 繫,韓奇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 之分期款項,竟仍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0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2 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 ○00號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輪公司 ),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 之富貴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TDF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並應自104 年4 月5 日 起至105 年3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 付4,375 元,富貴輪公司則讓與請求韓奇倫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予仲信公司,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韓奇倫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任 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韓奇倫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韓奇倫於104 年2 月16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即以3 萬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 車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且對於所有分期款項均未繳納,致 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仲信公司發現該部機車已 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奇倫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楚葳於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 至33頁);並有刑事告訴狀、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 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 司106年5月3日106年度(刑)字第0402A03668號函、分期付 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8至17頁、第23、34頁、第37至39 頁)。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之利益,然其 竟以分期購買機車之不實資訊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貸予金錢,並於取得機車占有、使用後,當日將該機 車典當借款,且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 主觀惡行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3 萬1 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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