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竊盜,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槽鐵伍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書
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之財物價值,且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槽鐵5 支(價值新臺
幣250 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林志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26日13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誌公司)」前,
徒手接續竊取益誌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槽鐵5 支(
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
,經該公司員工趙芝君查覺有異,上前查問,林志全不予理
會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趙芝君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誌公司委由趙芝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趙芝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槽鐵5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