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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槽鐵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書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之財物價值,且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槽鐵5 支(價值新臺 幣250 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林志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26日13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誌公司)」前, 徒手接續竊取益誌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槽鐵5 支( 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 ,經該公司員工趙芝君查覺有異,上前查問,林志全不予理 會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趙芝君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誌公司委由趙芝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芝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槽鐵5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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