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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鐘 樂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黃鐘樂前於106 年12月15日 與其友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在黃鐘樂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不滿黃鐘樂於前天曾驅趕何洲全 之友人(街友),因而在店門口叫囂,黃鐘樂外出查看時, 與何洲全發生口角,詎何洲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工程維護單、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單、力創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何洲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黃 鐘樂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事後更持磚塊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門,使 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 萬6165元之損害,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 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與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述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何洲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洲全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黃鐘樂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黃鐘樂 前於106 年12月15日與其友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鐘樂(黃鐘樂傷害何洲全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致黃鐘樂受有頭皮、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迨雙方經路人勸阻隔開後,何洲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持磚塊往上開便利商店玻璃自動門丟 擲,致上開玻璃自動門破裂,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6165元。 二、案經黃鐘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何洲全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 │ │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鐘樂,以及丟擲磚塊│ │ │ │毀損上開玻璃自動門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黃鐘樂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攻擊,│ │ │署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上開玻璃自動門遭被告丟│ │ │ │擲磚塊毀損之事實。 │ ├──┼───────────┼─────────────┤ │ 三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側拇│ │ │ │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四 │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以│ │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及上開玻璃自動門遭丟擲磚塊│ │ │片 6 張、本署勘察報告 │受損,修復費用計 1 萬 6165│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元之事實。 │ │ │29 張、現場及上開玻璃 │ │ │ │自動門毀損照片 2 張、 │ │ │ │統一發票 3 紙 │ │ └──┴───────────┴─────────────┘ 二、核被告何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何洲全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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