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漢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
所載「承攬上開工程」後,應補
充「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
審酌被告黃寶漢身為雇主,指示
告訴人翁其雄施作本案工
程,本依法有提供勞工安全適當之作業環境,然在該高度逾
2公尺之工程施作場所,疏未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
設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因而
告訴人在上開具風險作
業環境下,不慎發生墜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造成告訴
人本人受創痛楚,渠家人同需擔負照顧責任,被告上開行為
顯有疏失;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甚大,
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
可憑,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復徵之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見發
查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考量告訴
人過失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
上訴(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黃寶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漢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闕淑
華)。緣於民國106 年初,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邱文祥(其所涉犯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加和公
司】在臺中市○○區○○段○○○ ○號營建「陳奕廷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寶漢則於106 年6 月30日,以
大芯工程行名義,向加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而黃寶漢應注
意該工程之施工內容為住宅建築物營建,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亦應注意雇主對於
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而依客觀情形,黃寶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未在該高度逾2 公尺
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前揭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即於
同年8 月28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翁其雄至該處從事營建工
作。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翁其雄該工地2 樓工作時,
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翁其雄不慎自2 樓天井高處跌落
至1 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其雄告訴暨翁其雄委由翁天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寶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翁其雄及告訴
代理人翁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證人邱文祥、陳奕廷(系爭工程起造人,其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炎發(加和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地
主任,未據告訴)、蔡琪祥(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其所涉
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大芯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
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
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
可稽。參以上開傷勢,應認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
示之重傷害。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