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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承攬上開工程」後,應補 充「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寶漢身為雇主,指示告訴人翁其雄施作本案工 程,本依法有提供勞工安全適當之作業環境,然在該高度逾 2公尺之工程施作場所,疏未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 設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因而告訴人在上開具風險作 業環境下,不慎發生墜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造成告訴 人本人受創痛楚,渠家人同需擔負照顧責任,被告上開行為 顯有疏失;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復徵之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見發 查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考量告訴 人過失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黃寶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漢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闕淑 華)。緣於民國106 年初,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邱文祥(其所涉犯行,另為起訴之處分);下稱加和公 司】在臺中市○○區○○段○○○ ○號營建「陳奕廷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寶漢則於106 年6 月30日,以 大芯工程行名義,向加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而黃寶漢應注 意該工程之施工內容為住宅建築物營建,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亦應注意雇主對於 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而依客觀情形,黃寶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未在該高度逾2 公尺 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前揭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即於 同年8 月28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翁其雄至該處從事營建工 作。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翁其雄該工地2 樓工作時, 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翁其雄不慎自2 樓天井高處跌落 至1 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其雄告訴暨翁其雄委由翁天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寶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其雄及告訴代理人翁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邱文祥、陳奕廷(系爭工程起造人,其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炎發(加和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地 主任,未據告訴)、蔡琪祥(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其所涉 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大芯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 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以上開傷勢,應認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 示之重傷害。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