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石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石明知網際網路位址http://www.168six.com之「168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5
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之
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其居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可供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
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在該
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再依該網站指示,以其申設於中華郵
政彰化過溝仔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
為收取彩金之用,並以在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或在ATM繳費,
購買「歐付寶電子支付」之168附加商品之方式,繳交賭資
,以取得與幣值等額之遊戲點數後,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
撲克牌」、「大老二」、「十三支」等項目。若賭贏,則彩
金係以1比1之比例兌換回現金,並由「168娛樂城」以許富
凱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富凱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匯入陳錦石上
開郵局帳戶內。若賭輸,則由「168娛樂城」經營者贏得賭
資。陳錦石因賭贏,而兌換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
嗣經警
另案偵辦許富凱涉嫌賭博案件,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後,依許富凱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錦石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富凱、證人陳美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168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暨其線上LINE客服對話內容畫面、許富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及帳冊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上開任
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為包括之一罪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二)爰
審酌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
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168娛樂城」賭博網站自10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
,自許富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7000元、4000
元、2500元、4000元、1萬6000元、9500元、4000元、1萬30
00元、9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8000元、4000元
,合計9萬4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一節,有許富凱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自許富
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是賣幣
所得,是其賭贏的彩金等語。
堪認該9萬4000元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法
提高30倍為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