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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87、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富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 被害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邱逸恩支配管 領之電瓶1 顆、告訴人李雅青所有之機車1 輛,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告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李雅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電瓶1 顆,屬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逸恩,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機車1 輛,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雅青,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 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 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將邱逸恩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 瓶活動螺絲拔除,而竊取上開電瓶1顆。得手後,將之帶回 山上養雞照明之用,電力耗盡後則丟棄他處。於同年月20 日上午8時許,邱逸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二於106年11月 21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 李雅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忘記拔除,乃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乃將之棄 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65巷內(已發還)。嗣於同日晚 上7時54分許,李雅青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逸恩、告訴人李雅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電池 更換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價值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莉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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