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87、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瓶壹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富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
被害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邱逸恩支配管
領之電瓶1 顆、
告訴人李雅青所有之機車1 輛,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告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已合法
發還
告訴人李雅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佐,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電瓶1 顆,屬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逸恩,如
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機車1 輛,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雅青,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
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
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將邱逸恩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
瓶活動螺絲拔除,而竊取上開電瓶1顆。得手後,將之帶回
山上養雞照明之用,電力耗盡後則丟棄他處。
嗣於同年月20
日上午8時許,邱逸恩發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二於106年11月
21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
李雅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忘記拔除,乃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乃將之棄
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65巷內(已發還)。嗣於同日晚
上7時54分許,李雅青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富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逸恩、告訴人李雅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電池
更換收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價值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莉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