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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65、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富全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 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4,500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宗鑫,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已由被 害人永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王育宏領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如附件犯│楊富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一㈠所示│所得自用小貨車電瓶1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附件犯│楊富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㈡所示│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 107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 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宗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 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之帶回使用 ,電力耗盡後則丟棄他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李宗鑫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㈡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 ,開啟王育宏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發現鑰匙放在車上,乃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之棄 置在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德化街口之停車場內(已發還)。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王育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鑫、永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王育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鑫、告訴代理人王育宏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1745 號鑑 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 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電瓶價值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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