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65、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富全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
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4,500 元),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宗鑫,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已由被
害人永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王育宏領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如附件犯│楊富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
│ │一㈠所示│所得自用小貨車電瓶1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附件犯│楊富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㈡所示│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
107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
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宗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 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之帶回使用
,電力耗盡後則丟棄他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李宗鑫發
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㈡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
,開啟王育宏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發現鑰匙放在車上,乃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之棄
置在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德化街口之停車場內(已發還)。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王育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鑫、永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王育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富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宗鑫、告訴
代理人王育宏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1745 號
鑑
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
告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電瓶價值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