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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碧緞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合歡雅居社區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擔任管理及清潔 員。而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代表該社 區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同時與該公司關 係企業即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管理公 司)簽署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契約期限均為1 年,到期 若有續約,則再次簽署契約書。而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與勤 益保全公司歷次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時,均由雙方各留存1 份原本於104 年11月間,李碧緞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發 生衝突,該社區管委會即與勤益保全及巨晉管理公司終止上 開契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先行將李 碧緞調離該社區。李碧緞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 起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 所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2 份(分別為該社區管委會與勤 益保全公司於99年4 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嗣於105 年12月15 日,李碧緞向本院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具狀對合歡雅 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經臺中簡易庭易股以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後 ,於同年12月19日發通知書予李碧緞,通知其開庭日期並命 其提出證據,李碧緞即補正提出上開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及另一份協議書(內容略為「合歡雅居社區管 委會與巨晉管理公司均同意由合歡雅居社區自聘管理員,且 薪資由該管委會發放」等語)為證據,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 知悉上情後,始發現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遭李碧緞竊取, 且認該社區管委會從未與李碧緞簽署前開協議書,即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李碧緞提出竊盜及偽造上開協議書之 告發(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於107 年1 月15日傳喚李碧緞等 人開庭時,李碧緞當庭提出前揭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予該署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合歡雅居管理室拿取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 勤益保全公司的,伊要拿回去公司,勤益保全公司副總說不 用了,留在伊這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委 會代理主席賴苡瑄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 前主席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4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17頁;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 小字第78號影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並有告發人合歡雅 居社區管委會之告發狀、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告發補充理由【一】 及刑事陳報聲請狀、勤益保全公司106 年3 月7 日勤益保全 字第1060307 號函、系爭99年4 月1 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本、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5頁反面,偵卷第7 頁、第22至24頁、偵卷證物袋,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小字 第78號影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能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 及本案偵查中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足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書確為被告取走無誤。 ㈡系爭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偵查中,先 辯稱:「伊確實有從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拿走系爭99年4 月 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但那是雇用伊的勤益保全 公司叫伊先拿走,後來該公司沒有向伊拿,就放在伊那裡」 (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又問被告是勤益公司何人 叫其拿走?目的為何?等問題時,被告隨即改 稱:「不是 叫伊拿走,是叫伊保管,因為契約書有二份,. . . . . 一 份就是放管理室」(同上頁);檢察官請被告不要迴避,並 回答上開問題時,被告又稱:「沒有人叫伊拿走,因為這份 契約書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該社區主委開除伊,伊就收拾 東西,伊以為這份契約書是伊的,所以把它帶走」云云,另 稱:「這份契約書不是伊的,是勤益公司的,伊是要拿回去 . . . . 勤益副總說不用了,留在伊這邊」云云(同上頁) ,再審酌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示:「. . . . 合約書是伊從管理室拿出來的,主委陳 美玲叫我留存起來的」云云(見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小字 第78號影卷第103 頁),系爭民事案件法官就此問題追問被 告,其提出之合約書是否為其從社區的管理室帶走的?被告 隨即改稱:「伊忘記了」云云(同上頁)。 ⒉惟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前主席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 於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請紀錄在筆錄上 ,合約書、協議書這個伊沒有叫原告(即李碧緞)拿出來, 伊沒有做這種事」等語(見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小字第78 號影卷第122 頁);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代理主席賴 苡瑄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證述:「就伊所知,勤益公司 不可能在簽約後,沒有將契約書取回,放在合歡雅居管理室 ,如果勤益公司這麼做,那就不用簽約了」、「被告是從社 區管委會內竊走屬於管委會的這份保全契約正本」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正反面);再佐以勤益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7 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內容:「本公司與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因已中止合約 多年,故已全部銷毀並無留存」(見偵卷第9 頁),顯見被 告其對於如何取得系爭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等情,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同,差異甚鉅,核與上開證人陳美 玲、賴苡瑄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衡以簽約之所以一式二份, 就是要契約雙方各執一份,以免日後有糾紛時各執一詞,故 簽約後當然要將自己那份拿走,若留在對方手上,即如證人 賴苡瑄所稱根本不用簽約了,是勤益公司不可能將自己之契 約留在契約對造社區之管理室,被告辯稱是勤益公司叫伊拿 走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 ㈢系爭103年1月1 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當 庭提出此份103 年1 月1 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並辯稱: 「就今日提出這份正本來說,是當時管理公司主任換得很頻 繁,所以這份屬於保全公司的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沒人拿走 ,後來伊向副總要保全契約書要跟管委會打勞資糾紛的官司 ,副總告訴伊這份正本應該沒有拿回公司. . . . 公司也沒 用了,所以說要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6頁);檢察官追問 被告:「既然你問副總還沒找到這份正本,副總應該叫你去 找找看正本在哪裡,怎麼會告訴你這份正本給你?不就表示 你當時已經取走這份正本,然後才去問副總?」(同上頁) ,被告遂改稱:「這份103 年的正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在伊這 裡、這確實是伊從家裡帶來的」、「伊今日拿出來的就是管 委會告伊的同一份」、「伊不可能拿走二份,伊只有拿走這 份( 103 年) 」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⒉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極大矛盾,且被告一經追問,即翻異 前詞妄加陳述,足見被告所述係搪塞之詞,並與上開證人賴 苡瑄之證述、勤益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勤 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之內容均不符。況證人賴苡瑄與被 告素無仇隙,實無僅因受合歡雅居管委會委任開庭,即貿然 構陷被告,且其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實無僅為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竊盜罪處罰,而虛偽證述 之理,是證人賴苡瑄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屬實,殊難採信。 ㈣至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 . . . 這份合約書是當時主委 和保全公司簽約,但是根據管委會答辯狀(附件1 、P4), 主委陳美玲(誤載吳美玲)一概不承認有簽過此合約書,並 以此份合約書是李碧緞偽造為由,因此勞資糾紛沒有成立, 現在又將此份合約書列為證據,認定是李碧緞為意圖不法所 有,竊盜此份合約書,試問當初管委會主張此份合約書為假 . . . . 」云云,惟就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以觀,該段筆錄 內容係陳美玲否認有蓋過協議書,而非被告所稱之合約書。 再者,本案係為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被告竊盜系爭民事 案件提出之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涉嫌偽造 協議書,此有上開告發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 至 2 頁、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自始至 終並無主張被告有偽造合約書等情,被告斷章取義,將合約 書與協議書混為一談,顯屬誤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有上開之竊盜犯行,而未提出 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李碧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一己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 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上開系爭2 份保全服務契約書,本身價值低微,其 重要性在於其上記載之內容,但卷內已有多份影本,且被告 與上開管委會之勞資糾紛亦經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 對各相關當事人之重要性應已降低,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 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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