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7年
度沙交簡字第744號),改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ANG(阮文
勝)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1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
臺中市○○區○○路○○○號之前住處。
嗣於106年10月15日15
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
處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李鴻春所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李鴻春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
測試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
告於一定
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
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
參照)。而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
以
正本送達於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及
辯護人;而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
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
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4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022號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查。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
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即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其住址
為Noi Lang Tay - Nam Hai -Tien Hai - Thai Binh,有被
告之前在臺灣工作之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外籍員
工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07年1月27日出境離
開臺灣,
迄未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
可稽。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於外國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
囑託送達者,得將
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
號回執附卷,為民事訴訟法第145條所明定。惟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
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
為
公示送達,則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
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再議期間
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
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