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昭甫受僱於華二空油壓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平日以載運材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5 月5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
大里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大里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50公里
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楊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附載
告訴人楊陳秀娥,沿大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德芳南
路,李昭甫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處與楊正雄上開重機車
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楊正雄、楊陳秀娥人車倒地,楊正
雄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楊陳秀娥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甫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昭甫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正雄
及楊陳秀娥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141號調解程
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