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忠為彥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富公司)之負責人。彥
富公司因承包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之機械維修業務
,黃正忠及其員工林正源(
起訴書誤載為林政源)、王進燈
、廖進財等人,平日均在臺中火力發電廠之廠區從事維修工
作,並以駕駛車輛前往廠區各處維修設備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黃正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揭臺中火力發電廠廠區
內,沿廠區通道由北往南朝東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廠區之
中四機噴灑泵室西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林正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廠區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黃
正忠見狀剎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與
林正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林正源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嚴重
腦腫、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出血、右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
宣告死亡。黃正忠於肇事後
,親自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由林正源之子
林文生訴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忠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正源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至7頁、第44
至4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核與
告訴人林
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第42至
43頁)、
證人王進燈、廖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
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第54頁正
反面)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示
意圖各1 份(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現場
暨事後
比對相關位置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8 頁、第16至19頁、第
85至86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相字卷第30至
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童綜合醫療
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4至15
頁、第69至84頁反面)、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見相字
卷第40頁、第57至67頁、第103 頁、第105至109頁)等件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發生地點固非一般道路,惟行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人
依其社會生活知識經驗所應負之一般注意義務,並不因行車
環境而有不同。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
,已煞避不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甚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當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為彥富公司之負責人,彥富公司因承包臺中火力發
電廠之機械維修業務,被告與員工平日均在廠區內工作,且
因廠區範圍廣大,被告及包含被害人在內等員工,均須騎駛
車輛或機車前往廠區各處維修設備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再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每天行經事故地點4、5次以上,案發當時,我駕駛
自用小貨車從4號機控制室,欲前往8號機查看粉漿泵等語(
見相字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之主要業務固係機械設備維
修,然依其工作內容,確有經常性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廠區
各處進行維修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工
作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8 號機途中,與其從事設備
維修工作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而屬附隨業務之範圍,洵足
認定。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
死罪,其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
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
院卷第40頁),故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
點,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相字卷第 5、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火
力發電廠廠區內,本應謹慎注意,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並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820 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
迄等情
,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並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現為
彥富公司之負責人、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
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
畢,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為緩
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