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楊佳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駿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受僱於宏茂捲門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車
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後欲返
回公司途中,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
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1 段上353 號橋墩所在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該處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適楊佳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莊美珍沿臺中市○○區○
○路1 段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後轉而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
至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至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路段與上開353 號橋墩之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
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路段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張博凱、楊佳駿均疏未注意,張博凱以超過60公
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該路口而貿然通行,楊佳駿則未
暫停並看清無來車而貿然行進,張博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左前車頭
乃與楊佳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
生撞擊,楊佳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
分)、腰部挫傷之傷害,莊美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
1 至4 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
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張博凱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
警據報到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張博凱、楊佳駿分
別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佳駿、莊美珍、張博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張博凱、楊佳駿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判斷之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
被告張博凱就其本案所為之
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
不
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
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
告
彼此間)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
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
爭執該等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張博凱對於上開
犯行,有其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及於
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第39、57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楊佳駿(
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第61頁
正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莊美珍(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60
頁反面)之證述
可佐,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楊佳駿與莊美
珍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
21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被告張博凱駕駛車輛內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
、23、24、32至34、37至48頁;本院卷第39、41至44頁),
足見其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楊佳駿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博凱所駕駛
車輛碰撞,告訴人張博凱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固供認在卷
,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安全島前有先
停下來看由南往北快車道沒有車子,再看北往南也沒有車子
,伊才慢速直線行駛通過,那邊剛好有橋墩,伊透過橋墩跟
橋墩中間的間隔看到北往南方向是沒有車子,伊是通過北往
南內線快車道後,在外線快車道被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
云。惟查:
㈠被告楊佳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
10頁、第17、61頁),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博凱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告訴人張博凱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 、22、37至48頁;本院卷第
39、41至44頁),
堪認屬實。另告訴人張博凱就上開事故之
發生,其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交通事故談
話、警詢中均證陳:伊沿港埠路1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突然看到左側1 部自小客車行駛出來,伊看到時馬上
煞車且方向盤往右打閃躲,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
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7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告訴
人張博凱原駕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快
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錄影時間「0000-00-00 00:39:3
5 」,由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楊佳駿駕駛之
車輛車頭出現在其前方路口,而被告楊佳駿所駕駛車輛之車
頭與車道邊線切齊,錄影時間「0000-00-00 00:39:36 」時
,可見被告楊佳駿所駕駛車輛稍微向前行駛,同時並可見告
訴人張博凱所駕駛車輛已有略往右偏並按鳴喇叭,隨後於同
1 秒內,被告楊佳駿所駕駛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而告訴人
張博凱所駕駛車輛仍持續前行並向右偏,另可聽見煞車聲與
喇叭聲(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楊佳駿
所駕駛車輛之出現對告訴人張博凱而言實屬突然。再者,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與告訴人張博凱所駕駛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偵卷第47頁)所示,現場雖因有高
架路面而設有橋墩,惟橋墩並非密集設立,橋墩與橋墩間均
有相當之間隔,且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見偵
卷第38頁),現場空間甚為開闊而不壅擠,且
斯時非人車頻
現之繁忙時段,客觀上對於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快車道上之車輛往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
楊佳駿於警詢時
自承:碰撞前伊向右看,但沒有看到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為當時伊右側被橋墩擋住視線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與在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僅有在該處安全
島前確認來車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楊佳駿於
上開迴車過程中,於其駕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
○○○路段○○○000 號橋墩所在分隔島旁,其並未再暫停
並確認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無來車,已難認其確已盡其注
意義務。縱若如被告楊佳駿
所稱其在該處中央分隔島旁因受
橋墩之遮蔽,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精神,當非可於無從確認
或並未確認無來往車輛之際即貿然通行,是即使被告楊佳駿
所辯視野遭橋墩遮蔽之情節屬實,亦應暫停並確認實際上確
實無車輛來往,始可通行,
而非可藉詞主張因視線遭遮蔽而
解免自身注意義務逕自前行。且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被告楊
佳駿申請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經該會
參酌被告楊佳駿、告訴人張博凱之供述、被告張
博凱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認上開事故,被告楊
佳駿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與告訴人張博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而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同為肇事因素,其後由被告楊佳駿申請覆議,由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7 年5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2104號函在卷
可
考(見偵卷第32至34頁),與本院認被告楊佳駿有前述過失
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認,被告楊佳駿以前詞否認有何過失
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張博凱、楊佳駿分別有前述過失,被告張博凱之
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楊佳駿、莊美珍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
,被告楊佳駿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張博凱受有前述傷害
之原因,被告張博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佳駿、莊美珍所
受之傷害間,及被告楊佳駿與告訴人張博凱所受傷害間,自
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楊佳駿
、張博凱於上開事故致其等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前述
過失情節,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張博凱對於告訴人楊佳駿,及
被告楊佳駿對於告訴人張博凱過失傷害之責。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凱、楊佳駿上開犯行均
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凱、楊佳駿實施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
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外,另將
原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
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
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
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
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就被
告張博凱所為,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與上述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而被告楊佳駿所為,
則應就修正前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同條之
法定刑加以比較,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博凱、楊
佳駿,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作
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伊於本件發生時是送貨給客戶要返回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61頁),則其平日工作內容即係受雇
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本案發生之際,其實際上亦係在
執行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楊佳駿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張博凱係以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佳駿、莊美珍分
別受有前揭傷勢,而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斷。
被告張博凱、楊佳駿於肇事後,分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或至醫院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博凱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被告張博凱、楊佳駿分別有上開過失,致發生前揭事
故,被告張博凱造成告訴人楊佳駿、莊美珍受傷,被告楊佳
駿造成告訴人張博凱受傷,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張博
凱就其所涉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被告楊佳駿對於其駕車與告
訴人張博凱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張博凱受傷雖
均坦認在卷,然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張博凱、楊佳駿各自過失具體情節,被告張博凱造成告
訴人楊佳駿、莊美珍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佳駿造成告訴人
張博凱所受傷勢程度,本案均尚未能成立
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且被告張博凱、楊佳駿前均未曾因
刑事案件造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均堪認良好,
暨其等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