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為志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
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大華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柳川西路,
適告訴人林義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四維路往大華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遂與
告訴人騎乘之
上揭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倒地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
腹內膿瘍、肝內鈣化性結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
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
1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