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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為志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 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大華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柳川西路,適告訴人林義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四維路往大華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倒地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 腹內膿瘍、肝內鈣化性結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 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