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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趙永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其租處飲用高梁酒後,休息至翌( 3)日上午8時許,酒意尚未消退,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先駕駛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其任職之庭 景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再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4段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臨 停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推估其駕駛機車自租處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永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永春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 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 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 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 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 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 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 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 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 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 、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2款。」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因 逆向臨停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當日上午8時許,先駕 駛機車自租處前往任職之庭景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再駕駛該 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因此推 估被告駕駛機車自租處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 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別經本 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機 車及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陳專科肄業,現於庭景園藝設計 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父母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