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貿受僱於元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
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6 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
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80號前,本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
駛,
適有對向由
告訴人張瑞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瑞琛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張舜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舜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瑞琛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張瑞琛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
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