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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貿受僱於元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 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6 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80號前,本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 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張瑞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瑞琛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張舜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舜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瑞琛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張瑞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