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哲受僱於宏維玻璃有限公司,以駕
駛車輛安裝玻璃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6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苑二街往西苑三街方向行駛,欲
前往工地安裝玻璃。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漢翔路。
適有
告訴人林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
兒彭○璇(年籍詳卷),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已閃避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林品妤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頂部頭皮血腫、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
認被告張嘉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嘉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品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
回
告訴狀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