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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哲受僱於宏維玻璃有限公司,以駕 駛車輛安裝玻璃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6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苑二街往西苑三街方向行駛,欲 前往工地安裝玻璃。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漢翔路。告訴人林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 兒彭○璇(年籍詳卷),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已閃避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品妤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頂部頭皮血腫、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 認被告張嘉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嘉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品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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