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儒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儒受僱於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平日以載送植栽苗木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昭儒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
欲向右轉駛往無名巷,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
適有黃裕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6段由南往北同方向直行在陳昭儒之系爭車輛右後
方,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已預先顯示方向燈之前方右轉彎
車輛動態,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裕翔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
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之
重傷害。陳昭儒於肇事後
,於
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裕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昭儒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告訴人
黃裕翔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是幫親戚的工廠載運雪茄
盒,並非執行業務中;且伊右轉前即有打方向燈,並停等確
認沒有來車後始行右轉,伊剛右轉就撞上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打方向燈、亦有停等後始行右轉,
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應親戚之請託,利用工作空閒時間,前往親戚經營之雪茄盒
工廠為其載運雪茄盒,
斯時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之
期間,所為亦與執行業務有別,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相繩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
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
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9頁),復有告訴
人之106年9月5日、107年5月2日、同年9月10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2頁、第96頁,本
院卷第49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19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至25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
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9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
、私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至45
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6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8頁)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
,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
失禁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禮讓同向直行於
其右後側之告訴人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當
庭
勘驗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
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雖於畫面時間(下均同
)22:59:41時即已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
惟於右轉進入無
名巷前,先逐漸靠路面左邊偏移,於22:59:51時,告訴人
騎駛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並出現
在畫面內;再於22:59:52時起,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邊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一邊開始向右轉彎,斯時,告訴人騎
駛之系爭機車則繼續自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
,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1個半
車身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於22:59:53時,被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依上可知,被告雖有於右轉前即已顯示方向燈,惟於畫
面時間22:59:51時,該行車紀錄器已拍攝到告訴人之系爭
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後方之影像,而當時被告尚未開始右
轉,該路段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來往車流非多,倘若被
告於右轉前即施以相當之注意,再次確認左右來車,理應可
注意到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業已向前直行而來
,而可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
人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
定,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
堪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有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並有停
等後始行右轉,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連續超車,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對此無
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被告於右轉前,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即已進入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果若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再行檢視左右,確認並無
來車後始行右轉,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車輛已疾駛直行而來
,並等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始行右轉,即應可避免肇生本件
車禍,故本案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甚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應無足採。
㈣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被
告右後方,自22:59:51時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內,至22:
59:52末距離被告之系爭車輛1.5個車身時煞車燈亮起,
迄
至22:59:53時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除告訴人機車距離被
告之系爭車輛甚近之際,有緊急煞車之舉措,
嗣後兩車
旋即
發生碰撞之情事外,並未見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於進入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該段期間內,有何減速慢行之跡象,反超越
原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該車輛(即
勘驗結果
所稱之B車),復未注意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
轉進入無名巷內之被告車輛動態,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
甚明,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屬肇事原因。
惟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
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
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
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
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中,且當天被
告沒有出工,屬下班時間,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
按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
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
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
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承
:案發當時,伊是園藝工人,在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上班,
案發當時是因為老闆的朋友請老闆幫忙叫人載貨,所以老闆
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去載運雪茄盒,雪茄盒是以木頭加工而
成,伊的工作也有包含去載送植栽的苗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是開公司的車子出去
載雪茄盒,雖然系爭車輛是登記在伊私人名下,但是公司平
常都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足徵被告平日即已園藝工作為其業務,且有以駕駛系爭車
輛從事載運苗木之附隨業務,況案發當日被告更係遵照老闆
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幫忙載運雪茄盒,則被告顯係正
在從事附隨業務之範疇;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以被告
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時間有所區別,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
取。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兼衡以告訴人就本案具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雙方之過
失程度相當,而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
犯後雖曾於偵查中一
度坦認犯行,惟
嗣後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
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2頁),再參以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場照片及私人行車影像檔」光碟內「00000000000-黃詔勇」
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分27秒」檔案之勘驗結果:
一、本錄影畫面係由駕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自畫面時間22:58:15起,A車從B車左邊路口出現左轉彎後
,被告駕駛之A車即在B車前方,沿同路段往前直行一段後,
兩車均左轉彎。
三、自畫面時間22:59:41起,被告駕駛之A車開始顯示右轉彎
之方向燈。
四、自畫面時間22:59:47起,被告駕駛之A車邊顯示右轉彎之
方向燈邊往左偏,且同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
五、於畫面時間22:59:51時,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同路段往畫
面上方直行。
六、於畫面時間22:59:52時起,被告駕駛之A車邊顯示右轉彎
之方向燈,邊開始向右轉彎,告訴人騎駛C機車繼續向前直
行,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1個半車身
時,煞車燈亮起。
七、於畫面時間22:59:53時,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告訴人騎
駛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