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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儒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儒受僱於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平日以載送植栽苗木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昭儒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 欲向右轉駛往無名巷,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有黃裕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6段由南往北同方向直行在陳昭儒之系爭車輛右後 方,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已預先顯示方向燈之前方右轉彎 車輛動態,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裕翔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 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陳昭儒於肇事後 ,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裕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昭儒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 黃裕翔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是幫親戚的工廠載運雪茄 盒,並非執行業務中;且伊右轉前即有打方向燈,並停等確 認沒有來車後始行右轉,伊剛右轉就撞上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打方向燈、亦有停等後始行右轉, 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應親戚之請託,利用工作空閒時間,前往親戚經營之雪茄盒 工廠為其載運雪茄盒,斯時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之 期間,所為亦與執行業務有別,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相繩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 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 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9頁),復有告訴 人之106年9月5日、107年5月2日、同年9月10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2頁、第96頁,本 院卷第49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19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至25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 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9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 、私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至45 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6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8頁)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 ,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 失禁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禮讓同向直行於 其右後側之告訴人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當 庭勘驗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 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雖於畫面時間(下均同 )22:59:41時即已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於右轉進入無 名巷前,先逐漸靠路面左邊偏移,於22:59:51時,告訴人 騎駛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並出現 在畫面內;再於22:59:52時起,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邊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一邊開始向右轉彎,斯時,告訴人騎 駛之系爭機車則繼續自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 ,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1個半 車身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於22:59:53時,被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依上可知,被告雖有於右轉前即已顯示方向燈,惟於畫 面時間22:59:51時,該行車紀錄器已拍攝到告訴人之系爭 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後方之影像,而當時被告尚未開始右 轉,該路段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來往車流非多,倘若被 告於右轉前即施以相當之注意,再次確認左右來車,理應可 注意到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業已向前直行而來 ,而可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 人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 定,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有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並有停 等後始行右轉,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連續超車,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對此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被告於右轉前,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即已進入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果若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再行檢視左右,確認並無 來車後始行右轉,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車輛已疾駛直行而來 ,並等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始行右轉,即應可避免肇生本件 車禍,故本案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甚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應無足採。 ㈣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被 告右後方,自22:59:51時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內,至22: 59:52末距離被告之系爭車輛1.5個車身時煞車燈亮起, 至22:59:53時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除告訴人機車距離被 告之系爭車輛甚近之際,有緊急煞車之舉措,後兩車即 發生碰撞之情事外,並未見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於進入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該段期間內,有何減速慢行之跡象,反超越 原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該車輛(即 勘驗結果所稱之B車),復未注意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 轉進入無名巷內之被告車輛動態,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 甚明,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屬肇事原因。 惟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涉及本案量刑輕重 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 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 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中,且當天被 告沒有出工,屬下班時間,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 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 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 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案發當時,伊是園藝工人,在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上班, 案發當時是因為老闆的朋友請老闆幫忙叫人載貨,所以老闆 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去載運雪茄盒,雪茄盒是以木頭加工而 成,伊的工作也有包含去載送植栽的苗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是開公司的車子出去 載雪茄盒,雖然系爭車輛是登記在伊私人名下,但是公司平 常都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足徵被告平日即已園藝工作為其業務,且有以駕駛系爭車 輛從事載運苗木之附隨業務,況案發當日被告更係遵照老闆 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幫忙載運雪茄盒,則被告顯係正 在從事附隨業務之範疇;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以被告 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時間有所區別,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 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兼衡以告訴人就本案具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雙方之過 失程度相當,而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一 度坦認犯行,惟嗣後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2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場照片及私人行車影像檔」光碟內「00000000000-黃詔勇」 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分27秒」檔案之勘驗結果: 一、本錄影畫面係由駕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自畫面時間22:58:15起,A車從B車左邊路口出現左轉彎後 ,被告駕駛之A車即在B車前方,沿同路段往前直行一段後, 兩車均左轉彎。 三、自畫面時間22:59:41起,被告駕駛之A車開始顯示右轉彎 之方向燈。 四、自畫面時間22:59:47起,被告駕駛之A車邊顯示右轉彎之 方向燈邊往左偏,且同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 五、於畫面時間22:59:51時,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同路段往畫 面上方直行。 六、於畫面時間22:59:52時起,被告駕駛之A車邊顯示右轉彎 之方向燈,邊開始向右轉彎,告訴人騎駛C機車繼續向前直 行,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1個半車身 時,煞車燈亮起。 七、於畫面時間22:59:53時,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告訴人騎 駛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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