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浤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許浤喆受僱於基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元
公司),負責現場監工及司機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57-UD 號
自用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68-TC號自用半拖車(上開2車之車
主:基元公司),沿臺中市○○區○○路(彎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客庄堤防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客庄堤防路,明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貿然左偏,
適有對向、由楊鎮郡駕駛牌照號碼NT-1
972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鎮郡受有胸骨骨折、右肺鈍挫傷、左肩挫傷、頸椎挫傷
併神經受損等傷害。案經楊鎮郡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許浤喆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浤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鎮郡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
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