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崑受僱於松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發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
松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途中,沿
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前進。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
經峰東路與中投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投西路1段往南
前進。當時被告前方路面上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接右轉中投西路1段。
適有
告訴人簡溪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
告訴人林素真,
沿中投西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
駕駛之529-M7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簡溪欉所騎乘
之LIP-552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簡溪
欉、林素真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簡溪欉受有左上肢及雙下
肢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林素真則受有腦出
血、開放性顱內傷口及嗅覺神經受損之傷害,且林素真經送
醫急救治療後,
迄今仍受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
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
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溪欉、林素真成立
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
狀各1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