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66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明書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 據「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補充被告李 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書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楊永年施以救護及留 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 害人楊永年達成調解,有被害人楊永年之意見表、臺中市大 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18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 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李明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書於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 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新喬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 106 年11月21日凌晨,駕駛新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雁門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楊永年發生碰撞(RAE-9682 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身與HZB-2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楊永年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明書見狀,竟未予救護 、報警處理、撥叫救護車或確認楊永年傷勢狀況,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楊永年起身,發現肇事車 輛不見蹤跡,己之機車亦已破損無法騎用,驚嚇之虞,步 行返家。巡邏員警發現車禍現場遺留撞損之HZB-232 號普 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李明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書於警詢及偵查│李明書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楊永年於警詢及偵查│1.楊永年於上開時、地車禍 │ │ │中之證詞 │受傷之事實。 │ │ │ │2.肇事車輛逃逸之事實。 │ ├──┼───────────┼─────────────┤ │ 3 │證人李明旗於偵查中之證│李明書肇事返家後之經過。 │ │ │述 │ │ ├──┼───────────┼─────────────┤ │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永年受傷之事實。 │ │ │1份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 │ │ │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 │ │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 │ │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 │ │ │籍資料、車行記錄各1份 │ │ │ │、職務報告2份、照片 │ │ │ │(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 │ │ │圖)20張、路口監視器影│ │ │ │像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 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苟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駕車逃逸者,即構成該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