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書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66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被告
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明書犯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
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
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
據「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補充被告李
明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李明書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楊永年施以救護及留
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
犯後
尚能坦承
犯行,
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
害人楊永年達成調解,有被害人楊永年之意見表、臺中市大
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18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
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李明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書於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
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新喬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
106 年11月21日凌晨,駕駛新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雁門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楊永年發生碰撞(RAE-9682
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身與HZB-2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楊永年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李明書見狀,竟未予救護
、報警處理、撥叫救護車或確認楊永年傷勢狀況,
旋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
迨楊永年起身,發現肇事車
輛不見蹤跡,己之機車亦已破損無法騎用,驚嚇之虞,
乃步
行返家。
嗣巡邏員警發現車禍現場遺留撞損之HZB-232 號普
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李明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書於警詢及偵查│李明書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
證人楊永年於警詢及偵查│1.楊永年於上開時、地車禍 │
│ │中之證詞 │受傷之事實。 │
│ │ │2.肇事車輛逃逸之事實。 │
├──┼───────────┼─────────────┤
│ 3 │證人李明旗於偵查中之證│李明書肇事返家後之經過。 │
│ │述 │ │
├──┼───────────┼─────────────┤
│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永年受傷之事實。 │
│ │1份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 │
│ │事逃逸追查表、
自首情形│ │
│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
│ │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 │
│ │籍資料、車行記錄各1份 │ │
│ │、職務報告2份、照片 │ │
│ │(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 │
│ │圖)20張、路口監視器影│ │
│ │像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按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
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苟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駕車逃逸者,即構成該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