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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01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鴻彬膠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彬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 所交付牌照號碼362 —RG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九甲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 口;適有王孟瑄騎乘牌照號碼317-BCJ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右方沿九甲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劉承翰疏未 注意讓右方車之王孟瑄先行,王孟瑄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 與劉承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孟瑄受有左側脛腓骨 ⅢA 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側手肘及顏 面挫傷、上牙齦,左手肘,左前臂,右大腿,右足踝,左膝 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承翰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孟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07 年度1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361號函、告訴 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2 日保職失字第10760072200 號 函暨10 7年1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760037680 號函(見偵卷 第20至24頁、第26至38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第24頁、第26頁、第28至29頁反面),足證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 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確實 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讓右方車先行之間隔之過失,是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 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 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 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 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 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 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嗣刑法第 10條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第4 項第4 款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增列「嚴重 減損」之態樣,即以傷害結果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為 重傷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判例就「毀敗」要件之解釋,仍有 適用,而所謂「嚴重減損」,在解釋上包括肢體缺損及社會 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失,就上肢肢體生理機能而言,可 從關節活動、肌肉收縮、對抗重力、阻力之力量,能否完成 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情,加以綜合 判斷。經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除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外,尚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神經 傳導檢查,告訴人並出示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症狀為「左下肢垂足與左足底感覺喪失」,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㈠「垂足」是什麼樣的症狀?病 患腳部功能受到何種影響?㈡經貴院判斷是否有勞動能力減 損?㈢此傷勢是否已經「嚴重減損」腳部功能且「難以治癒 或無法治癒」?嗣經該院以107 年1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 74200361號函覆稱:「垂足:腳底板無法向上翹起,為 tibialis anterior無力造成;會影響病人步態與行走功能 ,有時會因為垂足導致容易絆倒。根據病人王女士陳述, 是因為經過創傷之後導致,至此沒有明顯肌力上之回復,雖 然可能經由復健拾回部分足部功能,但無法預測病人總體需 要花多少時間復建,才能達到預期的進步。如果工作是需 要經常走路或長時間需要使用到下肢的話,或許會影響到工 作表現,所以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端看其工作型態而定。 病人左下垂足症狀輕微,客觀依照肌力評分標準為4+,滿分 為5 分,也就是輕微無力。但在足底出現了神經麻痛之症狀 ,這無法用客觀的檢查評估其嚴重度與對生活的影響。所以 ,客觀上,肌力並非嚴重減損。至於是否可以治癒或治癒效 果為何,還是仰賴病人個人復健品質而定,實在無法預測。 」(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是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應尚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在法律上仍屬普通傷 害,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查被告自陳係「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36 2 —RG號自用大貨車是公司的貨車,伊當日開貨車剛交完貨 要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堪認駕車行為自屬其 業務範圍之一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案行為時其即係 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是核被告劉承翰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 訴人雖未至重傷害程度,仍留存前述後遺症,對告訴人之損 害甚大,實屬不該,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被 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1 項,刑法第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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