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
第72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行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143 號),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應予譴責;而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業已達成
和解,並由保險公司全數賠付,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初犯,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
擔任送貨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故其不符刑法第74條之
緩刑要
件,故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自用小貨
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與樹德一巷交岔路口處,正左轉樹德一巷之際,原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柯振富沿
行人穿越道由大慶街2 段穿越樹德一巷往大慶街2 段8 號方
向步行,因閃避不及遂遭甲○○撞及,柯振富倒地後而受有
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表淺性損
傷等傷害,
嗣因行動不良、在家療養
期間併發肺炎及缺血性
心臟病惡化後,仍於106 年12月26日死亡。
二、案經柯振富之子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柯振富之
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院病歷資料、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 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07100 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臺中市○區○○街與樹德一
巷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
可稽。
按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時,原應注意及此,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柯振富受有前開
傷害,
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振富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