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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 第7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143 號),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應予譴責;而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全數賠付,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 擔任送貨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故其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自用小貨 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與樹德一巷交岔路口處,正左轉樹德一巷之際,原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柯振富沿 行人穿越道由大慶街2 段穿越樹德一巷往大慶街2 段8 號方 向步行,因閃避不及遂遭甲○○撞及,柯振富倒地後而受有 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表淺性損 傷等傷害,嗣因行動不良、在家療養期間併發肺炎及缺血性 心臟病惡化後,仍於106 年12月26日死亡。 二、案經柯振富之子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柯振富之 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院病歷資料、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 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07100 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臺中市○區○○街與樹德一 巷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時,原應注意及此,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柯振富受有前開 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振富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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