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龍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627 號),被告
自白犯行,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龍犯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黃依雯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後交付與王健淼使用,王健淼再交付與江永龍使用),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
起訴書誤
植為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途經永豐路、永豐路18巷交岔路口
時,
適郭金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
起訴書誤植為○○○區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通行路口,
江永龍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郭金梯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金梯
乃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江永龍於其駕駛
車輛與郭金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可預見郭金梯可能因之
受有傷害,竟因慮及其
斯時遭
另案通緝,而基於縱其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上前察看
郭金梯之狀況,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郭金梯之同意,逕自步行離去。
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江永龍於
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
所載
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
證據:
㈠被告江永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郭金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依雯、王健淼與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蘇耀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證人王健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
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
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
重傷亡結果後,
肇事者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
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縱事後遭查
獲,仍卸詞狡辯或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
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
法定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且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
無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案被告對於其犯行,始終
供認不諱,且其於本案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十分重大,而告訴害人郭金梯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急著載受傷的同事去就醫,而闖越紅
燈,伊本身也有
錯誤,時間經過已久,自認倒楣,不予追究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29頁),相較於上述刑法肇
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
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雖非明知告訴人受傷之
情,但依現場狀況,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猛力撞擊而受傷
,竟僅因慮及其另案遭通緝,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任何可
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反逃離
現場,置告訴人身體安全不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且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8
頁),與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