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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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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627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龍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黃依雯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後交付與王健淼使用,王健淼再交付與江永龍使用),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起訴書誤 植為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途經永豐路、永豐路18巷交岔路口 時,適郭金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起訴書誤植為○○○區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通行路口, 江永龍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郭金梯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金梯乃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永龍於其駕駛 車輛與郭金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可預見郭金梯可能因之 受有傷害,竟因慮及其斯時遭另案通緝,而基於縱其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上前察看 郭金梯之狀況,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郭金梯之同意,逕自步行離去。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江永龍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永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依雯、王健淼與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蘇耀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證人王健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 肇事者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 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縱事後遭查 獲,仍卸詞狡辯或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 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法定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且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 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案被告對於其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且其於本案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十分重大,而告訴害人郭金梯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急著載受傷的同事去就醫,而闖越紅 燈,伊本身也有錯誤,時間經過已久,自認倒楣,不予追究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29頁),相較於上述刑法肇 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 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雖非明知告訴人受傷之 情,但依現場狀況,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猛力撞擊而受傷 ,竟僅因慮及其另案遭通緝,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任何可 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反逃離 現場,置告訴人身體安全不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且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8 頁),與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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