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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7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恆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之記載更正為「有恆街由信義南街往愛國街 方向直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秉彥係德興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外務員工,平日駕駛公 司貨車載送公司販售之貨物,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本案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方麗玲受傷,核被告蔡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載送公司販售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停放車輛時應緊靠道路右側, 不得停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被告未注意及此, 停放車輛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佔用車道形成路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方麗玲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汽車材料業務員,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育 有一子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蔡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秉彥為德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外務員工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德興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 -ZF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原應 注意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 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 就近停車之便,逕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上址路側 之白實線停放,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有方麗玲 騎乘牌照號碼TES-25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有恆 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行經該處時,因欲撿拾掉落之物 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開蔡秉彥違規停放之 車輛,方麗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 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方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方麗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詢時之│ │ │ │指訴。 │ │ ├──┼────────┼──────────────┤ │二 │被告蔡秉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詢中之供│ │ │ │述。 │ │ ├──┼────────┼──────────────┤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 │ │ 場圖。 │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 │ │ │ 查報告表(一)( │ │ │ │ 二)。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2份 │ │ │ │ 。 │ │ │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24張。 │ │ │ │⑤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翻拍照片12張。│ │ │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 │ │ │ 1張。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 │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 │ │ │⑧牌照號碼4036-Z│ │ │ │ F號自用小貨車 │ │ │ │ 行車執照影本。│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 │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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