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79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彥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恆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之記載更正為「有恆街由信義南街往愛國街
方向直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秉彥係德興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外務員工,平日駕駛公
司貨車載送公司販售之貨物,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本案過失
行為致
告訴人方麗玲受傷,核被告蔡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駕駛貨車載送公司販售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停放車輛時應緊靠道路右側,
不得停放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被告未注意及此,
停放車輛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佔用車道形成路障,因而肇
事致
告訴人方麗玲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
智識程度,汽車材料業務員,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育
有一子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
犯行,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蔡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秉彥為德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外務員工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德興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
-ZF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原應
注意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
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
就近停車之便,逕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上址路側
之白實線停放,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有方麗玲
騎乘牌照號碼TES-25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有恆
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行經該處時,因欲撿拾掉落之物
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開蔡秉彥違規停放之
車輛,方麗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
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方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方麗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詢時之│ │
│ │指訴。 │ │
├──┼────────┼──────────────┤
│二 │被告蔡秉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詢中之供│ │
│ │述。 │ │
├──┼────────┼──────────────┤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
│ │ 場圖。 │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 │
│ │ 查報告表(一)( │ │
│ │ 二)。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2份 │ │
│ │ 。 │ │
│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24張。 │ │
│ │⑤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翻拍照片12張。│ │
│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 │
│ │ 1張。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 │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 │
│ │⑧牌照號碼4036-Z│ │
│ │ F號自用小貨車 │ │
│ │ 行車執照影本。│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 │
│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