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元璋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鄭元璋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鄭元璋受僱於九羿有限公司(下稱九羿公司
)擔任清潔工,平日以駕駛車輛前往公園清掃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上午8時30
分許」,第3至4行關於「本應注意迴車前」之記載,應補充
為「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擬迴車前」,並增列「
被告鄭元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周世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
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
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
旨
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
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1.基於
社會生活之地位。此
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
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
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2.反覆繼續性。
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
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3.危險事務性。亦即對
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
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附隨業
務之概念,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
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
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
適用氾濫
等情況。再刑法關於
「從事業務之人」,屬
身分犯之
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
事實之一環,其成立
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
定,須受
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
(二)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
略以:伊係從事清潔工作,為清潔
人員,當天欲前往公園廁所做清潔,因很多工作地點,才需
要開車,當日為上班中,伊不需要載其他員工到各處清潔,
該車平常時間為伊所使用,假日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當天要去公園從事清潔
打掃的工作,伊是固定要去公園打掃,有時候是開車,有時
候騎機車,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為公司所有,該車有
時候是伊所使用,有時候是其他人在使用,平常由伊使用時
,車上會放打掃工具,例如掃把、拖把、桶子等物,伊在九
羿有限公司工作已有2、3年,負責公園廁所的清潔打掃,日
薪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反
面)。
堪認被告雖受僱於九羿公司擔任清潔工乙職,惟其需
駕車前往各公園執行打掃業務,並以該車作為其載運打掃工
具使用,且因工作地點散布於各處,而必須使用車輛往返,
其駕駛行為與清潔工作之主要業務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
自為其附隨業務。是本案被告於駕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不慎
肇事,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又其因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擬迴車時,未看清往
來車輛,因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
所載之傷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
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符合
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因一
時疏忽貿然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
犯
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
成
和解等情,兼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目前未婚而與父母同住,並育有一名年僅1 歲
多之幼子,現仍從事相關工作,日薪約1000元(見本院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寒股
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
被 告 鄭元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璋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外側車
道行駛至鎮平國小側門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適有周世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黎明路外側車道至該處,鄭元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迴轉,周世宇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鄭
元璋之車輛左側車身,周世宇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下巴及雙大腿內側擦傷、右膝撕裂傷、右肩挫拉傷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世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鄭元璋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周世宇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製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前,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