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奇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778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奇峰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奇峰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11日中市車鑑字
第1060003052號函
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白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
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肇生本件事故
,致
告訴人謝鎔而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
過失犯罪,惡性較
輕;又雖被告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
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3 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金 3
萬元部分),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
15頁】;兼衡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被 告 白奇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奇峰受僱於環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榮公司)及聯駿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駿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聯駿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外出工作,沿臺中市大雅區上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上山
路241 號前,欲左轉進入與上山路交岔之無路名巷內時,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白奇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謝鎔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山上路時
,因白奇峰
上揭過失,兩車因而碰撞,致謝鎔而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1 公分、左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
腦震盪、上下肢挫傷等傷害。白奇峰於肇事後,在
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鎔而
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及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白奇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受僱於聯駿公司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環榮公司擔任司機 │
│ │ │ ,以駕駛為業務。上 │
│ │ │ 開二公司為同一家族 │
│ │ │ 設立之家族企業等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肇事時,有犯 │
│ │ │ 罪事實欄所載駕駛過 │
│ │ │ 失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謝鎔而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警方調查結果
等情。 │
│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 │
│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各1份。 │ │
├──┼───────────┼───────────┤
│四 │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大│左列營業大貨車登記為聯│
│ │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聯駿│駿公司所有,並提供予被│
│ │公司及環榮公司登記資料│告工作使用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五 │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肇事現場狀況、撞擊位置│
│ │ │及車損情形。 │
├──┼───────────┼───────────┤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 │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 │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被告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