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曉君(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
分,深感過重,請求重新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
新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並
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
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另案偽造文書案經
法院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
,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明知酒駕
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
因
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量刑自不宜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
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既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認被告前有三次
酒駕公共
危險犯罪紀錄,又再犯本案,量刑不宜從輕,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重
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指摘原審判決併科罰金之
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 龍 忠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林 芳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曉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造文書
」應更正為「偽造文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姚曉君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
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偽造文書案(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
畢)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
警惕,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
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姚曉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曉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另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
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
對姚曉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曉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