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曉君(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 分,深感過重,請求重新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 新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 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 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偽造文書案經 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 ,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量刑自不宜從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既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認被告前有三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又再犯本案,量刑不宜從輕,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重 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指摘原審判決併科罰金之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 龍 忠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林 芳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造文書 」應更正為「偽造文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姚曉君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 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偽造文書案(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 畢)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 警惕,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 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姚曉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曉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另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 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 對姚曉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曉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