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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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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43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為錦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玉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 15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送 貨後準備返回錦玉公司,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左側快車道上,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天佑街口時 ,適張珮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右轉 工業區一路後在快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張珮緹騎乘前揭 機車左側後照鏡、煞車手把與小部分車身自後擦撞曾奕豪所 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身,張珮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 骨鷹嘴突骨折合併右肘處與雙膝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曾奕豪於 肇事後,可預見張珮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查閱後方 車輛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奕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珮緹陳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張珮緹)、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張珮緹紅燈右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小貨車車主名 稱:錦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張珮緹之機車駕照及行照、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車主名 稱:張珮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 頁、第15-23 頁、第26-41 頁、第45 -50 頁、第60-61 頁、第86-87 頁;後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 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 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 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供稱:伊是聽到 機車倒下去的聲音,然後看右照後鏡有人在後方摔倒,伊與 被害人之間沒有其他車輛,伊離去後皆未報案或協助救護等 語(偵卷第8 頁、第64頁),則被告猶知察看且見被害人與 其機車人、車倒地,又2 車之間尚無其他車輛,其應可預見 到被害人難免因事故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 ,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擅駕車駛離現場,事證明確。從而 ,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因駕車遭被害人違規騎車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受傷,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 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件客觀情節,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前揭鑑定 意見書載明被告無肇事因素),反之被害人張珮緹騎乘機車 係闖紅燈進入路口右轉在先,復又往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 側車輛行駛動態及2 車並行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因素,而 當下幸有他人在場協助,被害人受傷住院治療後返回休養, 所受傷害非極其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 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 受有明顯重大危及生命卻仍逕自逃逸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 第113 號判決、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亦均同此見 解)。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 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查得車號 00-0000 之自小貨車涉有重嫌,再詢問車主後察知真實駕駛 人乃曾奕豪,以電話聯繫涉嫌人到案說明等情(偵卷第5 頁 )。是被告自行到案前,警方業已透過監視器、行車記錄器 畫面、詢問車主而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一節甚明。故警方 於被告經聯繫自行到案說明前,既已有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遭被害人違規騎車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 成傷,然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之資料 ,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表示悔意,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主因被害人違規在先,事後 亦有他人在場協助,幸未致損害擴大,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 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 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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