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436 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為錦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玉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
15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送
貨後準備返回錦玉公司,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左側快車道上,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天佑街口時
,
適張珮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右轉
工業區一路後在快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張珮緹騎乘前揭
機車左側後照鏡、煞
車手把與小部分車身自後擦撞曾奕豪所
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身,張珮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
骨鷹嘴突骨折合併右肘處與雙膝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曾奕豪於
肇事後,可預見張珮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查閱後方
車輛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奕豪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
,且經
證人張珮緹陳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張珮緹)、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張珮緹紅燈右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小貨車車主名
稱:錦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張珮緹之機車駕照及行照、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車主名
稱:張珮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在卷
可佐(偵卷第5 頁、第15-23 頁、第26-41 頁、第45
-50 頁、第60-61 頁、第86-87 頁;後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
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予採信。又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逃逸之
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
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
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供稱:伊是聽到
機車倒下去的聲音,然後看右照後鏡有人在後方摔倒,伊與
被害人之間沒有其他車輛,伊離去後皆未報案或協助救護等
語(偵卷第8 頁、第64頁),則被告
猶知察看且見被害人與
其機車人、車倒地,又2 車之間尚無其他車輛,其應可預見
到被害人難免因事故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
,亦未留下
個人資料,即擅駕車駛離現場,事證明確。從而
,被告之前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
,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因駕車遭被害人違規騎車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受傷,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
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件客觀情節,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前揭鑑定
意見書載明被告無肇事因素),反之被害人張珮緹騎乘機車
係闖紅燈進入路口右轉在先,復又往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
側車輛行駛動態及2 車並行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因素,而
當下幸有他人在場協助,被害人受傷住院治療後返回休養,
所受傷害非極其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考。則被告於所
侵害被害人身體
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
受有明顯重大危及生命卻仍逕自逃逸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
上訴字
第113 號判決、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亦均同此見
解)。
㈢按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又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
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查得車號
00-0000 之自小貨車涉有重嫌,再詢問車主後察知真實駕駛
人乃曾奕豪,以電話聯繫涉嫌人到案說明
等情(偵卷第5 頁
)。是被告自行到案前,警方業已透過監視器、行車記錄器
畫面、詢問車主而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一節甚明。故警方
於被告經聯繫自行到案說明前,既已有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不符,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遭被害人違規騎車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
成傷,然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之資料
,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表示悔意,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主因被害人違規在先,事後
亦有他人在場協助,幸未致損害擴大,
暨斟酌被告
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
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8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
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