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騰
許鳳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謀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許鳳釵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騰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大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搭
載其母許鳳釵,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時,
適有李佩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
,其機車車身失控左右搖晃,由黃裕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閃過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倒地滑行,李佩蓁因
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
踝撕裂傷等傷害(黃裕騰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業經李佩
蓁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黃裕騰明知李佩
蓁係為閃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倒地,並可預見騎乘
機車之李佩蓁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一定之傷害,應隨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
肇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並停
留現場協助李佩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召請
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之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檔
案,警員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結果,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肇事責任,以
電話通知車主「大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星旅行社)
,
詎大星旅行社負責人即被告許鳳釵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
之人,亦明知承辦警員方鵬程所欲詢問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肇事人,
而非車主,仍意圖使真
正犯人即黃裕騰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方鵬程聲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人,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接受方鵬程詢問而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簽名,又於同日15時53分許,由警方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致
影響犯罪
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因
許鳳釵於肇事後曾撥打電話予李佩蓁之母親張玉靜,聲稱其
為駕車肇事者,為張玉靜所懷疑,經張玉靜一再追問,許鳳
釵始承認案發時係其子黃裕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張玉靜
得知上情後,即於同日19時許向警方告知上情,經警循線追
查,並通知黃裕騰到場,黃裕騰至此始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裕騰、許鳳釵及其等辯護人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黃裕騰、許
鳳釵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
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許鳳釵於106年10月3日15時37分許,
接受警員方鵬程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
未依法錄音錄影,亦非逐句
訊問、逐句回答紀錄,該談話紀
錄表既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按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
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
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
疵,仍
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許鳳釵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未曾提出被告許鳳釵有何受到強暴、
脅迫、
利誘、
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該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有何不實之
記載;且依
證人方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談話紀錄時
沒有錄音,伊是依照談話紀錄表之問答詢問被告許鳳釵,製
作完畢後讓被告許鳳釵看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第88頁),是警員方鵬程在上開時間對被告許鳳釵製作
談話紀錄時,當係依照談話紀錄表所列問題逐句詢問,並如
實記載,且主觀上應無違反前揭錄音錄影規定之惡意;何況
,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
後,亦經其閱覽認為
無訛後始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受
談話人之簽名
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侵害權益之種類,兼顧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上開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過程,
雖未依規定錄音錄影,但對被告許鳳釵人權之保障應無妨害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認該談話紀錄表具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意旨認上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一節,核無
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裕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鳳釵,沿臺中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
彎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有看見
告訴人李佩蓁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過來,之後摔車倒
地,而被告黃裕騰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
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等情(見偵卷第13
頁、第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
以為告訴人自己騎太快跌倒,不知道告訴人係因為伊摔車,
所以就駕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5頁、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辯護意旨則
略以:被
告黃裕騰由大富街右轉駛入惠中路外側車道時,確有減速慢
行,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告訴人騎乘機車飛速而至,被告黃
裕騰駕車轉至惠中路後,位置在告訴人前方,視線角度未見
告訴人機車倒地原因,且兩車既未發生碰撞,無從由車體震
動查覺肇事之事實,以被告黃裕騰之年齡、知識及經驗,主
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原因,並不知道應負何責任,且觀諸
現今社會常常發生救人卻遭誣陷之案例,致被告黃裕騰當時
躊躇選擇慢慢駛離,被告黃裕騰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以穩定速度慢慢持續
往前行駛,未作任何停滯,非如一般肇事逃逸者因警覺發生
事故,而加速逃逸之情形;該車亦有投保高額之第三責任險
,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96頁
反面)。經查:
(一)被告黃裕騰於106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惠中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見
狀緊急煞車,往左閃避時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踝撕裂傷等傷害,且
被告黃裕騰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車留於現場處理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
偵卷第39至43頁、第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45至50頁)、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51至53頁、
第65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黃裕騰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
勘驗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惠中路三段
92號前-碰撞起始00時00分48秒、影片長度1分鐘),勘驗結
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31秒至43秒: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由林新醫院旁之巷道,右轉駛入惠中路,沿惠中路
外側車道直行(錄影畫面截圖附件2、3)。
⒉播放時間44秒:被告黃裕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自大富街(勘驗筆錄誤載為大富路,應予更正)駛出
,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惠中路上靠近大富街交岔路口
,雖停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惟其停放位置不至於遮蔽被告黃
裕騰由駕駛座觀察惠中路方向車流之視線,亦無其他妨害視
線之障礙物(錄影畫面截圖附件4)。
⒊播放時間45至46秒:被告黃裕騰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右轉進
入惠中路,告訴人機車剎車不及,機車車身失控左右搖晃,
由自用小客車左側閃過後,在被告黃裕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倒地滑行(錄影畫面截圖附件5至8)。
⒋播放時間47秒至錄影結束:被告黃裕騰駕車稍微減速後,行
車紀錄器車主按鳴喇叭,被告黃裕騰仍繼續沿惠中路外側車
道行駛至惠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隨後左轉往向上路方向
前進(錄影畫面截圖附件9、10)。
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0至6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附
件 4(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足知被告黃裕騰係於錄影播
放時間44秒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大富
街駛出,當時惠中路上靠近大富街交岔路口,雖停有一輛白
色小客車,惟其停放位置並不會遮蔽被告黃裕騰由駕駛座觀
察惠中路方向車流之視線,亦無其他妨害視線之障礙物,且
當時告訴人與被告2 車距離已相當接近,被告黃裕騰苟於右
轉彎駛入惠中路外側車道前,確實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以當
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駛近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且與被
告黃裕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距離甚近之行車情況,應
屬顯而易見之情事。且依被告黃裕騰於警詢中時供稱:伊由
大富街至惠中路右轉時,有一部555-NXZ 重機車由伊「左方
」過來,後伊見555-NXZ 重機車跌倒(自摔);及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由大富街右轉惠中路時,有看惠中路上有
沒有來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益證
被告黃裕騰由大富街駛出後,右轉彎進入惠中路外側車道前
,即已發現告訴人在其左方之行車動態。然被告黃裕騰未讓
沿惠中路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係繼續右轉進入惠中路,緊
接於1至2秒後,即錄影播放時間45至46秒時,告訴人即因剎
車不及,機車車身失控左右搖晃,由被告黃裕騰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側閃過後,在被告黃裕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倒地滑行。被告黃裕騰於右轉彎時既已發現告訴人由其
左方駛來,並眼見告訴人在1至2秒後,即在其左前方摔車倒
地,衡諸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均能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係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不及而失
控倒地。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所見(見本院卷第62
至72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其他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
點,足知被告黃裕騰亦無將在其左前方倒地滑行之告訴人機
車,誤認為其他機車之可能。被告黃裕騰及其辯護意旨主張
不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
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
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
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
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
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
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黃裕騰所駕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惠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告訴人因煞車不及,為閃避被告黃裕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倒地,被告黃裕騰主觀上應已知
悉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之原因,與其右轉彎駛入惠中路之駕
車行為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172條第1項規定:讓路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
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查本案大富街與
惠中路之交岔路口,大富街為支線道,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倒
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
(見偵卷第39頁、第45至46頁)。從而,被告黃裕騰駕車沿
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係屬支線道之車輛
,其右轉彎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應禮讓屬幹線
道車輛之告訴人先行,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據(見
偵卷第40頁),被告黃裕騰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因而使告訴人機車見狀緊急剎車閃
避時失控倒地滑行,被告黃裕騰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
況以現今經濟社會之進步,道路上車輛數量急速增加,因他
人違規行駛、違規臨時停車造成之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
屢見不鮮,倘容許該他人徒以發生車禍之其他車輛未與其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由,即遽認己身未具過失而逕予離去,
顯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基於保護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闡述
甚詳。惟被告黃裕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
客觀構成要件;再被告黃裕騰明知告訴人在其左前方摔車倒
地,應可預見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
,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本件被告黃裕騰對告訴人當場
可能因此受傷已有認識,仍逕行駕車離去,縱本件無
積極證
據足證其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
,仍
堪認被告黃裕騰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
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
黃裕騰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黃裕騰
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
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裕騰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鳳釵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鳳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警員方鵬程詢
問而製作談話紀錄,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分別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警員是要找伊去
當目擊證人,因為伊有老花但沒有戴眼鏡,文件內容沒有看
得很清楚,伊有老實說車子是黃裕騰開的;伊與張玉靜通話
時,中間有斷訊幾次,張玉靜問車子是不是伊開的,伊說不
是,並非張玉靜逼問才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91頁
正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略以:當
時警方不知何人肇事,被告許鳳釵依照指示前往第四分局製
作談話紀錄時,現場吵雜,警員方鵬程並未詢問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僅簡單詢問車禍經過,
並將簡易對話轉為談話紀錄,警員方鵬程雖以被告許鳳釵為
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訊問,然因被告許鳳釵誤以為係以「車主
」身分接受訊問,且因製作過程草率,筆跡潦草,未逐字查
看筆錄內容即於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經
查:
(一)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勤務中心指揮通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鵬程到場處理,警員方鵬程向行經
事故現場之民眾取得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聯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即大星旅
行社,告知該旅行社小姐通知案發當時係何人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被告許鳳釵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10月3日15時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鵬程詢
問其是否為駕駛人,被告許鳳釵稱肇事車輛當時係由其所駕
駛,警員方鵬程
乃於同日15時37分許,向被告許鳳釵詢問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於同日
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製作完成後,均交予被告許鳳釵簽名確認
,並開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雙方當事人,請被告許
鳳釵與告訴人自行聯絡;嗣於同日19時許,告訴人之母親張
玉靜致電向警員方鵬程反應,被告許鳳釵向其表示車禍當時
是由被告許鳳釵之子即被告黃裕騰駕駛,警員方鵬程立即通
知被告黃裕騰到場說明,被告黃裕騰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
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坦承其為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人等情
,業據證人方鵬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4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張玉靜於警詢、偵
查時(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84頁反面)分別證述
綦詳,互
核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55、59頁)。足證被告許鳳釵確有
向警員方鵬程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接
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至明。
(二)被告許鳳釵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許鳳釵誤認其係以「目擊證
人」或「車主」身分接受詢問云云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方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許鳳釵來的
時候,伊第一句問她車子是不是她開的,被告許鳳釵說是,
伊就沒有再三跟她確認,後來就帶她到座位上製作談話紀錄
;被告許鳳釵沒有說「我們」,她都用第一人稱敘述她是駕
駛人,完全沒有表明她才是乘客,所以伊才會幫她做酒測;
訪談紀錄表是制式筆錄,問題是事先就已經打好了,內容就
是針對駕駛人設計,談話紀錄表係依照程序讓被告許鳳釵看
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可知警員方鵬程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前,業已向被告許鳳釵確認其是否為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談話紀錄表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
許鳳釵簽名確認。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制式筆
錄,各項問題已事先列明於紀錄表上,其問題包括「事故發
生時間、地點?」、「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肇事
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駕車前有
無飲酒?」、「你車上搭載乘客共幾人?」等,均係針對汽
車駕駛人詢問事故發生經過而設計。而被告許鳳釵為00年 0
月00日生,具五專畢業學歷,現擔任大星旅行社負責人,此
據被告許鳳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顯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被告許鳳釵一開始縱誤
認其係以「目擊證人」或「車主」之身分受通知到場,其經
警員以
上揭問題詢問時,即應明瞭其係以「駕駛人」或「肇
事者」之身分接受詢問,若非有意隱避被告黃裕騰,理應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及時反映其並非駕駛人而係乘客,對於警
員方鵬程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會質疑對「目擊證人
」或「車主」為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性。
⒉然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被告許鳳釵就肇
事經過答稱「我沿大富街往惠中路道惠中路右轉,我有看到
對方摔倒,我不知道對方是因為我才摔倒,沒有撞到我,我
才離開」等語,係以第一人稱即駕駛人之角度敘述事故發生
經過,該段文字後方,亦經被告許鳳釵簽名確認無訛;被告
許鳳釵另答稱其駕車前並「無」飲酒、車上「有搭載乘客 1
人」等語,復未據實說明其才是由被告黃裕騰駕車搭載之乘
客等情,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顯然係以駕駛人之身分說
明當時事故發生情形,是被告許鳳釵及辯護意旨
所稱其誤以
為警員方鵬程係要詢問「目擊證人」或「車主」一詞,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實難令人置信,被告許鳳釵刻意隱匿被告黃
裕騰為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以求為被告
黃裕騰隱蔽刑責之意,甚屬明確。被告許鳳釵除有頂替之客
觀犯行外,其主觀上亦有頂替之不法犯意至明。綜上所陳,
本件被告許鳳釵所為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
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
逮捕之
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
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
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
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
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
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
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
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
許鳳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
(三)被告黃裕騰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交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
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
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黃裕騰雖於106年3月31日因酒駕吊扣
駕駛執照,吊扣迄日至107年3月30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然依前揭說明,其所
為肇事逃逸犯行,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騰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乃屬誤
會,
附此敘明。
(五)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鳳釵與黃
裕騰為母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本院卷
第5、6頁)可參,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許鳳釵所犯意圖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情:
⒈被告黃裕騰明知其駕車不慎,致告訴人於閃避時失控倒地,
竟完全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經警循線查獲肇事車輛後,被告
黃裕騰復未出面坦承其為肇事人,而由其母親即被告許鳳釵
頂替犯行,誤導警員偵辦方向,迄至本院審理時,
猶否認涉
犯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黃裕騰就本案
之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
暨被告黃裕騰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
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
頁),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84頁);及
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大
星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許鳳釵明知被告黃裕騰始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
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
使
司法機關有誤判
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
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鳳釵因護子心
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然其迄
至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見反省之意;暨
其自述具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大星旅行社,無
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
、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