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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張永承(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4日21時4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J-3557號,業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倩妤),沿臺中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前方有告訴人簡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筠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與告訴人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 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攝影資料及 行車紀錄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張永承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簡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前妻劉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 (六)被告與證人劉倩妤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三、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肇事的駕駛是陳建宗。陳建宗當時有另案要執 行,陳建宗因不想去面對,所以沒有出面做筆錄。當時警方 發現本件肇事車輛在修配廠修理,有通知其前妻劉倩妤把車 取走,其前妻劉倩妤要求本件車禍要有人去警局做筆錄,才 要把車子交給其使用,其想要把車子拿回來,就自己決定出 面去做筆錄承認是肇事者,陳建宗的臉書暱稱就是陳一路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 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 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 1.證人陳建宗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你是否 於106年4月4日21時40分駕駛AGJ-3357號自用小客車在十甲 路112號前肇事?你是否為駕駛人?)有。當時是我駕駛的。… 跟被告張永承借(車)的。案發前一天。(於106年4月3日借的 ?)對。…我開的車是賓士E350,那時是我前方的那台TOYOTA 先急煞,我當下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撞上以後我就倒車 離開了。(怎麼離開的?是倒車以後超車離開?)超車。…後面 也是開去潭子慈濟附近找我朋友。…找完朋友之後,我就開 到大里我朋友(劉亮助)的維修廠。…大里的世益汽車維修廠 。…後來車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被牽走了…我是跟被告張永 承說有發生一點小擦撞,我處理就好。(修車錢你付的?)我 跟被告張永承一人一半,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沒有那麼多。 …是後面我朋友有跟我講車主要把車牽回去了。(肇事時你 為何沒有留在現場救護傷患?)當下我是有先停下來看,後面 我想到我沒有駕照,一時緊張就開車離開現場…我有跟被告 說車子被牽走的事,當時被告也有跟我說那台TOYOTA的車主 有聯絡他賠償的事情,然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太平的一間修 車廠,被我撞到的那個人車子是牽去那邊修的。…當天是被 告張永承有先問被害人有無受傷,當時車主說人沒有受傷, 但小孩子有受到驚嚇,事後我有跟被告說不然到時候再包個 紅包給車主,再看修車的錢要多少,我再賠給車主。…當面 講的是被告跟車主說的。(你是肇事者當時你為何不當面跟 車主講?)那時候我有被通緝。(當時你有被通緝,所以你不 敢出面?)對。(是什麼案件被通緝?)詐欺。」等語(本院卷第 57-61頁)。 2.證人劉倩妤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這輛車(AG J-3357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被告張永承用我的名字去買 的。(是被告張永承在使用?)對。(106年4月4日時,當時妳 是否和被告離婚?)離婚了。(這輛自小客車當時也還登記在 妳的名下?)對。(妳是否知道被告張永承還在使用這輛車子 ?)還在使用。(後來這輛車有無發生什麼事?)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我不知道那天是誰開那台車子的…警察聯絡我 去做筆錄,因為我是車主。(是何時通知妳?)4月6日。(去哪 裡做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妳做筆錄時,是 否知道是誰開的車?)我不知道。…我只有聯絡被告張永承出 來處理而已,因為車子是他使用的…我去做筆錄那天我才有 看到車。…在保養廠。(在哪裡的保養廠?)好像在大里。… 因為那天警察有給我對方的資料跟聯絡電話,要我跟對方談 ,因為車子不是我開的,就出來講清楚。然後我就跟對方聯 絡,對方說要來警察局找我,被害人一來就說剛剛在來警察 局的路上有看到那台車停在他們家附近的修車廠。我才叫警 察陪我去拿車讓我把車牽回臺南,因為我怕再給被告張永承 使用會再發生意外。(所以你有去臺中大里把車子牽走?)對 。(當時車子是否已修好?)還沒修。(沒有修就開去臺南?)對 。…後來等到被告張永承今年4月一次結清才把車過戶還給 他,因為我牽回去那段時間就一直停著。…因為我在車上也 有看到健保卡,且我也瞭解被告張永承,如果被告張永承真 的肇事了,他也不會跑,所以我就對被告張永承說如果不是 你,你就叫那個人出來面對。…(妳有無看到健保卡上是誰 的名字?)好像是剛剛的證人陳建宗。…(健保卡是有照片還 是沒有照片的?)沒有照片,但我跟被告張永承還沒離婚的時 候,我有看過陳建宗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64 頁反面)。 3.證人劉亮助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 在大里開修車廠?)對。…世益汽車有限公司。(在106年4月4 日晚上有沒有人開車到你的修車廠?)印象中是有。賓士。( 什麼人開去的?)我不知道叫什麼,綽號好像是陳一路。…我 沒有多問,因為看到就是車頭有損傷。…維修。(你有無幫 他估計價錢?)大概七萬多。…後來沒有修,後來我記得第一 次晚上牽來好像也放沒有多久,當地的員警就有看到那台車 ,有碰到車主,車主好像是一個住在臺南的女生,警察跟車 主就到我店裡說這台車好像是肇事逃逸的車輛,我就說我不 知道,我這邊修車廠是客人牽車來委託我維修,後來車子就 被臺南的車主開走了。…過了很久之後又有牽來維修。…( 修好是誰來牽車?)張永承。…(4月4日那天是否張永承開去 的?)不是。」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 4.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建宗確實因另案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2月2日確 定,嗣於106年3月3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證 人陳建宗肇事後因有另案尚待執行,不想面對,致未至警局 製作筆錄,其為了要取回車輛,才自己決定出面去做筆錄承 認是肇事者等語,應堪採信。 5.綜合上情,堪認於106年4月4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前 開過失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另行駕車逃逸 之真正駕駛人為證人陳建宗,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對方沒有停留就直接走了,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有 無同意他離開?)沒有,我連人都沒有見過,怎麼會同意他離 開。」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則告訴人根本無從指認肇事 者,更遑論清楚描述該肇事者之面貌特徵;而證人劉倩妤於 警詢中僅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伊 前夫張永承在使用及保養等語(警卷第8頁),均不足作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其上開不利於 己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相佐,自不得以此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罪,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因頂替證人陳建宗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罪,已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且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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