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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洪碧照       趙崇琨       趙芷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吳菘樂       聖壽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燕秋 被   告 何英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58 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吳菘樂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洪碧照、趙崇琨、趙芷媺對其 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吳菘樂之刑事部分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聖壽 食品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係 主張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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