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28號、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順為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舜益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汝新於民國92年9月3日起於 舜益公司任職,擔任沾漿作業人員,負責蠟膜沾漿作業、蠟 膜搬運、硞砂及來砂之補充、砂漿配置、環境清潔等工作, 陳明順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 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 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 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之規定,而 依陳明順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於注意,對沾漿區、澆鑄區等粉塵作業場之勞工僅提供 醫療用口罩,未提供適當防塵口罩,使勞工確實戴用,黃汝 新自92年9月3日起在沾漿區擔任沾漿作業,因未戴用防塵口 罩,而長期曝露於二氧化矽灰塵中,因矽粉塵而罹患塵肺症 ,且經治療後,可復原機會很小,達到難治之程度,於106 年2月7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 59%至69%。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診斷罹患矽肺症一節,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又告訴人於失能給付申請書「請詳述實際工作內容暨職業 傷病發生之時間、地點、治療經過及與執行職務間之具體因 果關係」欄中,說明其於92年9月2日起於舜益公司任職,擔 任鑄造、沾漿、粉塵作業,96年3月澄清醫院診斷為肺結核 ,96年9月完治。97年至105年8月每月回診追蹤胸部X光片, 肺功能醫生告知為塵肺症惡化等語,且其於105年7月25日至 同年10月26日,即因其他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症、自發性氣胸 、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 至澄清醫院門診治療13次、於一般及加護病房住院17日,就 醫時自述從事鑄造、工業零件之工作,暴露於二氧化矽中, 並經醫師建議更換工作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21日澄高字 第1072791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29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至第226頁)。準此,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已知悉其罹患 矽肺症,且主觀上即已確知該傷害係因於舜益公司從事鑄造 業,暴露於二氧化矽之工作所致,而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然告訴人迄於106年4月7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逾6個月 ,應已逾期。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未於6個 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逾期。從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