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28號、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順為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舜益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黃汝新於民國92年9月3日起於
舜益公司任職,擔任沾漿作業人員,負責蠟膜沾漿作業、蠟
膜
搬運、硞砂及來砂之補充、砂漿配置、環境清潔等工作,
陳明順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
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
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
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
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之規定,而
依陳明順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
竟疏於注意,對沾漿區、澆鑄區等粉塵作業場之勞工僅提供
醫療用口罩,未提供適當防塵口罩,使勞工確實戴用,黃汝
新自92年9月3日起在沾漿區擔任沾漿作業,因未戴用防塵口
罩,而長期曝露於二氧化矽灰塵中,因矽粉塵而罹患塵肺症
,且經治療後,可復原機會很小,達到難治之程度,於106
年2月7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
59%至69%。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
告訴
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診斷罹患矽肺症
一節,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
卷
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又告訴人於失能給付申請書「請詳述實際工作內容
暨職業
傷病發生之時間、地點、治療經過及與執行職務間之具體
因
果關係」欄中,說明其於92年9月2日起於舜益公司任職,擔
任鑄造、沾漿、粉塵作業,96年3月澄清醫院診斷為肺結核
,96年9月完治。97年至105年8月每月回診追蹤胸部X光片,
肺功能醫生告知為塵肺症惡化等語,且其於105年7月25日至
同年10月26日,即因其他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症、自發性氣胸
、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
至澄清醫院門診治療13次、於一般及加護病房住院17日,就
醫時自述從事鑄造、工業零件之工作,暴露於二氧化矽中,
並經醫師建議更換工作
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21日澄高字
第1072791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29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至第226頁)。準此,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已知悉其罹患
矽肺症,且主觀上即已確知該傷害係因於舜益公司從事鑄造
業,暴露於二氧化矽之工作所致,而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然告訴人
迄於106年4月7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逾6個月
,應已逾期。
四、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
重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未於6個
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逾期。從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