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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林俊雄       峻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瑞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94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彥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峻廣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 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雄、陳彥宏、峻廣 企業有限公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峻廣企業 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俊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林俊雄、峻廣企業有限公司身為雇主,被 告陳彥宏身為作業主管,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 卻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準備適當設備,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過失程度非輕,且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雄、陳彥宏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科以被告峻廣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又被告峻廣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 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俊雄、陳彥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知所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檢察官於本院行簡易程序時就各被告刑度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並經各被告當庭同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即應依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 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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